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3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99号A7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20804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58461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与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030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皖03民终135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21)皖030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669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蚌埠水游城B地块楼梯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工程款为618800元;另外,增加了合同外项目楼梯平台及扶手等内容,该增加项目工程款约为1247360元,在办理该增项结算时,被告现场项目部以没有合同为由不予办理,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总部上海补签合同,而被告公司总部说由项目部办理,不予办理。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蚌埠水游城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工程款为528159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394319元,已付1247627元,尚有1146692元未付。原告与下游相关企业签订了有关楼梯制作安装的合同,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对下游企业违约,下游企业诉讼致使原告因违约被索赔5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余款,被告反而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利息和损失被告均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66174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蚌埠水游城B地块楼梯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称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18800元,2016年1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订了《蚌埠水游城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安装合同和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合计94961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工后,反诉原告陆续共计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委托其关联公司南京**再生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收款,反诉原告共计付款2390000元,其中包括**再生资源公司工程款874216元,反诉被告的安装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949610元,另外的工程款566174元系反诉原告超付。故反诉被告应返还超付工程款。反诉被告的安装合同和施工合同经结算合计工程款为949610元,反诉原告已经在(2020)皖0303民初2652号的案件中予以认可。故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南京**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8月2日我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水游城B地块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工程款为618800元,反诉原告对该事实是确认一致的,增加了合同外项目137个平台上的扶手内容,增加该项目工程量价款1247359元,该增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签证和结算单,该结算单已经报送反诉原告,长久不给回复;2016年12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水游城内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价330730元,结算价按实际施工计算面积,合同中6.2款,本案涂料合同实际结算价是528160元,烟道合同价是874216.6元,实际履行价1142373.60元,上述四项工程的基本事实,该结算有双方签字认可,上述四项工程的总合同价款是3536693.3元,减去反诉原告已付的2390000元,尚欠工程款1146692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增项签单,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了增项的工程项目,本案反诉被告的增项的事实均有反诉原告的现场人员签字认可,结算时均提供给了反诉原告,工程结算时反诉原告不给回复,我们认为应视为同意反诉被告的结算工程量,本案工程施工事实充分说明反诉原告诉求超付工程款566174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蚌埠水游城B地块栏杆、楼梯铁艺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梯制作合同,工作内容是成品楼梯及安装,其中并未包括平台及扶手工程,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制作安装了成品楼梯。
2、蚌埠水游城B地块专业分包结算单,证明楼梯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达成了结算,138只成品楼梯结算金额为618880元。
3、***欣水游城B地块成品楼梯工程质保金申请单,证明**公司成品楼梯保修到期,***申请剩余质保金。
4、***欣水游城B地块平台扶手工程质保金申请单,证明1、原告平台扶手工程保修到期,向被告申请剩余质保金;2、平台及扶手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5、平台扶手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制作的平台扶手工程量清单,总价为1476355.44元。
6、蚌埠水游城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涂料合同,工作内容是外墙真石漆。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外墙涂料。
7、蚌埠水游城D地块专业分包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外墙涂料结算,结算金额为528159.8元。
8、安徽蚌埠鹏欣水游城B地块外墙涂料工程质保金申请单,证明外墙涂料工程已完成质保,向被告申请质保金。
9、被告付款汇总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计2390000元工程款。
10、蚌埠水游城排烟气管道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烟道合同,工作内容是B工地烟道的供应及安装。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完成了外墙涂料。
11、安徽蚌埠鹏欣水游城B地块烟道工程质保金申请单,证明烟道工程已完成质保,向被告申请质保金。
12、蚌埠水游城D地块专业烟道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烟道结算,结算金额为1142373元。
13、下游企业合同
14、民事判决书
15、下游企业索赔函复印件,证据13-15共同证明下游公司诉讼我公司并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5万,造成5万元的损失。
1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整个项目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17、蚌埠鹏欣水游城B地块一层总平面图、一层平面图(北片)、一层平面图(南片),证明B区商铺竣工一楼无预制楼梯和平台栏杆。
18、(2019)皖0303民初3693号楼梯制作合同柏雅居楼梯加工厂材料清单,证明B区商铺预制楼梯主要是由龙骨(Q235钢管)板材(实木)、平台(实木)、扶手(pvc)等构成,所涉预制楼梯与平台扶手工程构成不同。平台扶手工程的主要构成是钢平台(花纹钢板)、扶手(不锈钢)、钢梁(Q235)等。
19、钢平台不锈钢扶手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和银行流水、会计凭证,证明原告投入了人工、材料、机械,实际施工了平台和平台栏杆扶手。
20、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实际施工时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平台扶手工程是单独的项目与预制楼梯是不同的分项工程且该工程尚未结算。
21、照片18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商铺预制楼梯与平台是不同部分,原告实际施工的平台扶手工程的式样。
被告(反诉原告)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汇总表打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共计付款2390000元,其中**再生资源公司工程款为874216元,代原告收取了1515784元,包括原告工程款949610元及被告超付的566174元。
2、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再生资源公司是原告的唯一股东,双方是关联公司。
3、原告的起诉状和**再生资源公司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49610元,**再生资源科公司自认工程款金额874216元,合计1515784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第七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工程量增减都要经过被告的同意和签证认可,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价款是6188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该项费用。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质保金已经支付。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也是质保金的申请单,并不是原告所称增加项的签证单。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本院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5.2条约定对项目增减需要办理签证手续,否则做放弃处理。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被告未提供双方结算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确系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质保金到期的确认书。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共计支付了2390000元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款金额是874216元。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2、13、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14因系本院判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5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始载体,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016年9月份验收通过,B地块总共有十几栋楼,备案表是B地块的1、2号楼。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存在增项工程,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8、19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0、21无法证实真实性,无法查清原始载体,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算总账,总工程量是3536693.3元。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起诉时撤诉了,因为材料不完整,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从蚌埠鹏欣水游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蚌埠鹏欣水游城项目。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蚌埠水游城B地块楼梯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游城项目B地块成品楼梯的制作及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付款方式:1、施工造价:单价参照合同附件,暂估数量136只,4550元/只,合同总价暂估618800元,施工时根据报价内材料施工,具体按实计算。2、本合同内如有材料变动,甲方必须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报价甲方确认后再进行施工。3、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按每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付进度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贰年。……”第七条:“……2、如在施工中增加其他项目时原合同内容不变,增加内容由甲方现场负责人书面通知乙方,并由乙方出图经设计认可后作增加项目的报价,并提供给甲方签字认可,乙方接到甲方签字认可后再进行施工,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一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底施工完毕,双方就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6188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以其在蚌埠水游城B区的成品楼梯制作及安装工程于2020年元月已到质保期,申请被告支付质保金。同日,原告以蚌埠水游城B区的楼梯平台、扶手及增加项目于2020年元月已到质保期,申请被告支付质保金。在该两份材料上均加盖了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鹏欣水游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6年12月,原、被告又签订《蚌埠水游城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蚌埠水游城学校地块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总价款为330730元,单价不作调整,具体数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结算:6.1付款方式及期限:1、每月按进度的工作量支付60%。2、工程全部完成付合同价的60%。3、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付结算总价的95%。4、工程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国内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且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时乙方应提供100%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6.2结算原则:按实际的施工面积结算。2018年2月2日,原告制作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28160元,且有被告认可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1月10日,原告以蚌埠水游城学校地块外墙涂料工程于2020年1月已到质保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该申请加盖了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鹏欣水游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涉案项目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的关联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39万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及支付给**再生资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但双方对支付给**再生资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再生资源公司签订《蚌埠水游城排烟气管道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水游城B地块烟道的供应和安装分包给**再生资源公司,合同总价款874216.6元。2020年元月10日,**再生资源公司以蚌埠水游城B区的工地烟道的供应和安装工程于2020年元月已到质保期,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该申请加盖了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鹏欣水游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日、2016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蚌埠水游城B地块楼梯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蚌埠水游城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蚌埠水游城B地块楼梯栏杆、铁艺制作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如在施工中增加其他项目时原合同内容不变,增加内容由甲方现场负责人书面通知乙方,并由乙方出图经设计认可后作增加项目的报价,并提供给甲方签字认可,乙方接到甲方签字认可后再进行施工。原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被告现场负责人书面通知其增加项目,并由原告出图经设计认可后作增加项目的报价,并提供给被告签字认可的证据。如按原告所述合同价款仅为618800元,增加项目却达到1247360元,对于增加项目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被告签字认可,明显有悖常理,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系成品楼梯制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申请单中也显示楼梯平台、扶手不在增加项目中,故对增加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合同价618800元为准。2016年12月双方签订的《蚌埠水游城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总价330730元,单价不作调整,具体数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结算原则:按实际的施工面积结算。原告提供了2018年2月2日内墙涂料施工结算单,其中单价均未调整,工程量均有增加,且于2020年1月15日经被告认可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故应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528159.8元作为施工合同的总价,以上两个项目合计工程款为1146959.8元。关于被告与**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蚌埠水游城排烟气管道承包合同》,原告虽称其与**再生资源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涉及**再生资源公司的工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向**再生资源公司支付了239万元,原告认可包括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但双方无法确认支付给**再生资源公司涉案的工程款数额,导致无法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原告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462元,由反诉原告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