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沪0101行初131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女。委托代理人方逸翔,男。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女。第三人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原告**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上海鹏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欣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鹏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鹏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通过电话和信件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鹏欣公司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补缴1998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9月约谈原告与鹏欣公司并制作调解笔录。原告认为,该调解笔录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笔录上确认的缴费基数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不符,市社保中心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市社保中心在出具给鹏欣公司的《稽核意见书》中没有列明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和明细,也没有另行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稽核情况和原告个人应缴数额。鹏欣公司于2000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蓝印户口,应当为原告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市社保中心没有对此作出处理,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没有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人保局未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鹏欣公司为原告依法补缴1998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决撤销被告市人保局所作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市社保中心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核查,原告与鹏欣公司通过调解笔录确认补缴期间和历年缴费基数,被告据此作出稽核意见并无不当,鹏欣公司亦为原告足额补缴了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4年7月正式转为本市常住户口,在此之前系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属于市社保中心的职责权限范围,也没有政策规定应为蓝印户口人员缴纳本市社会保险费。综上,被告市社保中心已依法履行稽核职责,责令鹏欣公司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同意被告市社保中心的答辩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鹏欣公司在审理中表示:第三人已于2014年9月为原告足额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部分一直未交至第三人处,故无法为其代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写信至被告市社保中心,称原告于1998年2月进入第三人鹏欣公司工作,2004年7月鹏欣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但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要求被告市社保中心责令鹏欣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被告市社保中心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在笔录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2004年-2011年的缴费基数,并按此缴费基数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9日,鹏欣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其将个人应缴部分7,398.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至鹏欣公司,后原告未交。2014年9月24日,被告市社保中心作出沪社险稽(2014)意字第XXXXXXX号稽核意见,认定鹏欣公司存在原职工**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通知鹏欣公司按照稽核意见所附整改明细表中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鹏欣公司于当日缴纳了单位应缴部分(金额24,886.2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将鹏欣公司补缴情况书面回复原告,并告知由于原告未将个人部分缴至鹏欣公司,无法为原告代缴。2015年12月14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请求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1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4日,被告市人保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9日分别向原告发出沪人社复受字[2015]第22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社保中心发出沪人社复答字[2015]第22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保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至2016年3月23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3月17日,被告市人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市社保中心已经针对**的投诉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社保业务反馈单及附件、要求原单位为本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调解笔录、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文书、工资明细表、通知、承诺书、稽核意见书、稽核整改回执、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其他应缴纳(支付)核定表、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市社保中心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查,要求第三人鹏欣公司为原告足额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补缴情况告知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稽核职责。原告认为其办理蓝印户口后鹏欣公司即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该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市社保中心根据笔录确定缴费基数有误,以及鹏欣公司业已代扣了原告个人应缴金额,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实际工资收入因2015年生效的民事判决发生变化、原有缴费基数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系形成于被告市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之后,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市人保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伟
代理审判员*琳
人民陪审员肖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