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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

谈其福与某某、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878号
原告:谈其福,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青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群,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3770-7。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谈其福与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希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其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盛***、被告科希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武、鲁长松、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被告赵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希曼公司、赵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25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为116819.8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希曼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发生交通事故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谈其福等三人,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该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科希曼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谈其福因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谈其福曾就前期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现经鉴定,谈其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250元-9250元。
**未作答辩。
科希曼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科希曼公司已垫付谈其福46000元;3.谈其福主张的工资水平存在瑕疵,其应当提供工资原始发放证明和劳动合同;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已经赔付的款项应当在限额内扣除;2.谈其福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报告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鉴定结论也未给出准确意见,故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赵群辩称,1.谈其福主张的赔偿款项过高,住院时间无法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实际工资;交通费应据实结算;谈其福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2.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相应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谈其福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3.超出限额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乘客谈其福、谈其福、赵俊亭三人,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谈其福、谈其福、赵俊亭三人,致此三人受伤及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行撤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谈其福、谈其福、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谈其福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谈其福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7635.8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谈其福、谈其福、赵俊亭医疗费10000元。科希曼公司支付谈其福46000元。2015年3月3日,谈其福就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系科希曼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科希曼公司申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科希曼公司赔偿款154340.11元。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谈其福2375元;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其福79020.06元;三、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其福33865.74元;四、驳回谈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科希曼公司垫付的46000元暂未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谈其福自行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谈其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4、5、6、7、8、9肋骨骨折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谈其福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8250元-9250元。谈其福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谈其福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科希曼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2069.57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94409.8元、谈其福79020.06元、赵俊亭14299.6元,赔付科希曼公司154340.11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7930.43元(500000元-442069.57元)未赔付。
皖A×××××号小型普通的所有人为赵群,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2598.34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02604.2元、谈其福33865.74元、赵俊亭6128.4元)。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7401.66元(300000元-142598.34元)未赔付。
又查明:谈其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月起租住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杜坝院居民组民房。谈其福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谈社元的损失为1437676.84元(包括医疗费161799.4元、误工费45311.52元、护理费649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1009.6元、后期护理费58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赵俊亭的损失为10564.4元(包括误工费4427.8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双方**与赵群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科希曼公司,**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谈社元损害,故科希曼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
谈其福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谈其福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谈其福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12249.4元(2483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8800元(酌定),合计96519.2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对谈社元、谈其福及赵俊亭均产生了损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应获赔的总额合计为1351261.04元(其中谈社元45311.52元+64966.32元+1500元+501009.6元+583660元+6000元+60000元=1262447.44元,谈其福12249.4元+6264元+500元+54645.8元+7000元=80659.2元,赵俊亭4427.8元+3426.6元+300元=8154.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93.4%、6%、0.6%,即205480元、13200元、1320元。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谈其福13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中的5700元)。
谈其福剩余的护理费564元、误工费12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271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合计83319.2元,科希曼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323.44元,赵群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995.76元。
对于科希曼公司应当赔付谈其福的58323.44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57930.43元,而科希曼公司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927332.31元(其中谈社元862537.79元、谈其福58323.44元、赵俊亭6471.08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科希曼公司应赔偿款中的3643.46元(58323.44元÷927332.31元×57930.43元)。科希曼公司垫付的46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对于赵群应当赔付谈其福的24995.76元,因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157401.66元,而赵群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397428.13元(其中谈社元369659.05元、谈其福24995.76元、赵俊亭2773.32元),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赵群应赔偿款中的9899.59元(24995.76元÷397428.13元×157401.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其福6600元(13200元÷2);
二、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其福12323.44元(58323.44元-4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的3643.46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谈其福36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其福6600元(13200元÷2);
五、被告赵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其福24995.76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被告赵群应赔偿款项中的9899.59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谈其福989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谈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原告谈其福负担748元,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赵群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