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湖光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69213(1-1)。
法定代表人:华青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其福,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洁,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朱文东,经理。
原审被告:赵群,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3770-7。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上诉人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希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其福及原审被告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希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谈其福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及社居委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而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为城镇。故谈其福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
谈其福辩称:1、谈其福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木工支架工作,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即使谈其福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但在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谈社元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谈其福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同一标准计算。2、谈其福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明确具体,应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王洁、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谈其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洁、科希曼公司、赵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25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为116819.8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洁、科希曼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王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乘客谈其福、谈社元、赵俊亭三人,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谈其福、谈社元、赵俊亭三人,致此三人受伤及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洁自行撤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王洁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谈其福、谈社元、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谈其福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谈其福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7635.8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谈其福、谈社元、赵俊亭医疗费10000元。科希曼公司支付谈其福46000元。2015年3月3日,谈其福就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洁系科希曼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科希曼公司申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科希曼公司赔偿款154340.11元。2015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谈其福2375元;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其福79020.06元;三、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其福33865.74元;四、驳回谈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科希曼公司垫付的46000元暂未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谈其福自行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谈其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4、5、6、7、8、9肋骨骨折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谈其福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8250元-9250元。谈其福为此支付鉴定费2710元。
一审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科希曼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2069.57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94409.8元、谈其福79020.06元、赵俊亭14299.6元,赔付科希曼公司154340.11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7930.43元(500000元-442069.57元)未赔付。
皖A×××××号小型普通的所有人为赵群,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2598.34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02604.2元、谈其福33865.74元、赵俊亭6128.4元)。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7401.66元(300000元-142598.34元)未赔付。
一审又查明:谈其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月起租住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杜坝院居民组民房。谈其福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
一审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谈社元的损失为1437676.84元(包括医疗费161799.4元、误工费45311.52元、护理费649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1009.6元、后期护理费58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赵俊亭的损失为10564.4元(包括误工费4427.8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双方王洁与赵群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王洁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科希曼公司,王洁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谈社元损害,故科希曼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
谈其福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谈其福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谈其福在本案中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误工费12249.4元(2483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8800元(酌定),合计96519.2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对谈社元、谈其福及赵俊亭均产生了损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应获赔的总额合计为1351261.04元(其中谈社元45311.52元+64966.32元+1500元+501009.6元+583660元+6000元+60000元=1262447.44元,谈其福12249.4元+6264元+500元+54645.8元+7000元=80659.2元,赵俊亭4427.8元+3426.6元+300元=8154.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93.4%、6%、0.6%,即205480元、13200元、1320元。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谈其福13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中的5700元)。
谈其福剩余的护理费564元、误工费12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271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合计83319.2元,科希曼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8323.44元,赵群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995.76元。
对于科希曼公司应当赔付谈其福的58323.44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57930.43元,而科希曼公司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927332.31元(其中谈社元862537.79元、谈其福58323.44元、赵俊亭6471.08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科希曼公司应赔偿款中的3643.46元(58323.44元÷927332.31元×57930.43元)。科希曼公司垫付的46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对于赵群应当赔付谈其福的24995.76元,因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157401.66元,而赵群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397428.13元(其中谈社元369659.05元、谈其福24995.76元、赵俊亭2773.32元),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赵群应赔偿款中的9899.59元(24995.76元÷397428.13元×157401.6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其福6600元(13200元÷2);二、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其福12323.44元(58323.44元-46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的3643.46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谈其福3643.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其福6600元(13200元÷2);五、赵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其福24995.76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五项赵群应赔偿款项中的9899.59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谈其福989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谈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谈其福负担748元,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赵群负担171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谈其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谈其福提交了安徽金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租住房屋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谈其福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科希曼公司虽主张谈其福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就谈其福所举以上证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就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对科希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谈其福现左尺骨内固定在位,确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金额明确,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谈其福因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且是事故的无过错方,结合谈其福的损害后果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希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苏丛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