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滔,男,住安徽省肥东县,系***之子。
被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青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群,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希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滔、被告科希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武、被告赵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希曼公司连带赔偿26801.4元;2.赵群赔偿14828.6元;3.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希曼公司、赵群、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发生交通事故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谈社元、谈其福、***三人,致此三人受伤及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科希曼公司辩称,1.对***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对护理人数也有异议,不需要两人护理;其鉴定时没有通知科希曼公司到场,对鉴定的期限有异议,鉴定期限与***住院时间相差太大;2.科希曼公司已垫付***11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赵群辩称,1.***庭前自行申请鉴定,未经双方协商,对鉴定结论是否真实有效无法认定,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有依据,故不予认可;2.肇事双方的责任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确定,***本次起诉,要求过高;3.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对赵群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乘客谈社元、谈其福、***三人,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谈社元、谈其福、***三人,致此三人受伤及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行撤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88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谈其福、谈社元、***医疗费10000元。科希曼公司支付***11000元。2015年7月1日,***就医疗费2128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系科希曼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科希曼公司申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科希曼公司赔偿款154340.11元。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0元;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299.6元;三、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28.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科希曼公司垫付的11000元暂未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自行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骨骨折,误工期按伤后60日,护理期按伤后30日,营养期按伤后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科希曼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2069.57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94409.8元、谈其福79020.06元、***14299.6元,赔付科希曼公司154340.11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7930.43元(500000元-442069.57元)未赔付。
皖A×××××号小型普通的所有人为赵群,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2598.34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02604.2元、谈其福33865.74元、***6128.4元)。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7401.66元(300000元-142598.34元)未赔付。
又查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谈社元的损失为1437676.84元(包括医疗费161799.4元、误工费45311.52元、护理费649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1009.6元、后期护理费583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鉴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谈其福的损失为96519.2元(包括误工费12249.4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病历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双方**与赵群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科希曼公司,**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故科希曼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
***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4427.8元(26936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426.6元(41690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850元,合计为10564.4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对谈社元、谈其福及***均产生了损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应获赔的总额合计为1351261.04元(其中谈社元45311.52元+64966.32元+1500元+501009.6元+583660元+6000元+60000元=1262447.44元,谈其福12249.4元+6264元+500元+54645.8元+7000元=80659.2元,***4427.8元+3426.6元+300元=8154.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93.4%、6%、0.6%,即205480元、13200元、1320元。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20元(包括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中的1020元)。
***剩余的误工费3407.8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9244.4元,科希曼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471.08元,赵群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73.32元。
对于科希曼公司应当赔付***的6471.08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57930.43元,而科希曼公司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的数额为927332.31元(其中谈社元862537.79元、谈其福58323.44元、***6471.08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科希曼公司应赔偿款中的404.25元(6471.08元÷927332.31元×57930.43元)。
科希曼公司前期垫付的11000元,其中1064.25元(1320元÷2+404.25元)应视为其代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向***先行赔付的部分赔偿款,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科希曼公司,剩余款项直接冲抵科希曼公司的应赔偿款项。
对于赵群应当赔付谈其福的2773.32元,因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157401.66元,而赵群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的数额为397428.13元(其中谈社元369659.05元、谈其福24995.76元、***2773.32元),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赵群应赔偿款中的1098.37元(2773.32元÷397428.13元×157401.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0元(1320元÷2);
二、被告赵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73.3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赵群应赔偿款项中的1098.37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109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1064.25元(1320元÷2+404.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赵群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素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