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

谈某某与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1877号
原告:谈社元,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青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群,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谈社元与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希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社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泉、被告科希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孙薇、被告赵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晓侠、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社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希曼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1421.51元(已扣除前期垫付的252000元);2.赵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7180.65元;3.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科希曼公司应承担赔偿额向谈社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赵群应承担赔偿额向谈社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希曼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赵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王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发生交通事故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谈社元等三人,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谈社元,致谈社元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群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王洁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科希曼公司所有,王洁为科希曼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谈社元因伤势严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救治。谈社元曾就前期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相关治疗已结束。经鉴定,谈社元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以180天为宜;定残后,谈社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需配备轮椅,费用为1200元/辆,使用年限为4年。
科希曼公司辩称,1.谈社元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其户口在肥东县××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周期过长,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2.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若后期实际发生,谈社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赔偿权利人有三个人,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不应超出保险限额;3.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赵群辩称,1.谈社元主张的赔偿款项过高,护理期限计算过长,应按相应的系数计算;谈社元的护理依赖经鉴定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应按照100%计算,且后期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现在一次性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实际支出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42598.3元,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超出限额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5时45分左右,王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轨道二号线振兴路站工地附近时,遇之前在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赵群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下来的乘客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三人,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三人,致此三人受伤及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洁自行撤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王洁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谈社元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进行救治,截至2015年1月16日,谈社元已花费医疗费356404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谈其福、谈社元、赵俊亭医疗费10000元。科希曼公司支付谈社元297000元。2015年3月10日,谈社元就前期医疗费356404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洁系科希曼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驾车从事职务行为;根据科希曼公司申请,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科希曼公司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谈社元7195元;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社元194409.8元;三、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谈社元102604.2元;四、驳回谈社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科希曼公司垫付的款项中的45000元在该案中抵扣,剩余款项252000元暂未处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谈社元于2014年12月5日事故当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其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花费住院费159590.8元,后期支出门诊费2208.6元,合计161799.4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谈社元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谈社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1.谈社元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0-1级),构成二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谈社元的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80日为宜;3.谈社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谈社元后期需配备轮椅,费用为1200元/辆,使用年限为4年。谈社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95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科希曼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42069.57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94409.8元、谈其福79020.06元、赵俊亭14299.6元,赔付科希曼公司154340.11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7930.43元(500000元-442069.57元)未赔付。
皖A×××××号小型普通的所有人为赵群,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就本起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2598.34元(包括赔付谈社元102604.2元、谈其福33865.74元、赵俊亭6128.4元)。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7401.66元(300000元-142598.34元)未赔付。
又查明:谈社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8月购买位于合肥市××站前路南侧××花园××室房屋,并自该月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谈社元于事故发生前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谈其福的损失为96519.2元(包括误工费12249.4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赵俊亭的损失为10564.4元(包括误工费4427.8元、护理费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双方王洁与赵群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王洁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科希曼公司,王洁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谈社元损害,故科希曼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
谈社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8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谈社元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谈社元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1799.4元、误工费45311.52元(26936元/年÷365天×614天)、护理费64966.32元(105.81元/天×6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01009.6元(26936元/年×20年×93%)、后期护理费583660元(41690元/年×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000元(1200元/辆×5次)、鉴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定),合计1437676.84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对谈社元、谈其福及赵俊亭均产生了损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应获赔的总额合计为1351261.04元(其中谈社元45311.52元+64966.32元+1500元+501009.6元+583660元+6000元+60000元=1262447.44元,谈其福12249.4元+6264元+500元+54645.8元+7000元=80659.2元,赵俊亭4427.8元+3426.6元+300元=8154.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可获赔的比例分别为93.4%、6%、0.6%,即205480元、13200元、1320元。
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谈社元2054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45311.52元、护理费64966.3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27702.16元)。
谈社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473307.44元、医疗费161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400元、后期护理费583660元、鉴定费3950元,合计1232196.84元,科希曼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62537.79元,赵群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9659.05元。
对于科希曼公司应当赔付谈社元的862537.79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57930.43元,而科希曼公司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927332.31元(其中谈社元862537.79元、谈其福58323.44元、赵俊亭6471.08元),故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科希曼公司应赔偿款中的53882.72元(862537.79元÷927332.31元×57930.43元)。科希曼公司垫付的25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对于赵群应当赔付谈社元的369659.05元,因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157401.66元,而赵群应赔付谈社元、谈其福、赵俊亭的数额为397428.13元(其中谈社元369659.05元、谈其福24995.76元、赵俊亭2773.32元),故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赵群应赔偿款中的146403.7元(369659.05元÷397428.13元×157401.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社元102740元(205480元÷2);
二、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社元610537.79元(862537.79元-25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的53882.72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谈社元538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社元102740元(205480元÷2);
五、被告赵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社元369659.05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被告赵群应赔偿款项中的146403.7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谈社元1464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谈社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7元,减半收取计7974元,由原告谈社元负担341元,被告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343元,被告赵群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素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