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191执1423号
申请人:谈社元,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青梅,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本院在执行谈社元诉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赵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2016)皖019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赵群名下银行存款811802.82元(其中科希曼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556655.07元,迟延履行利息暂计9936.29元,案件受理费5343元;**应承担赔偿款223255.35元,迟延履行利息暂计3985.11元,案件受理费2290元,并共承担案件执行费1033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峻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