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8民初1106号
原告: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佳禾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589657928K。
法定代表人:陈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阳,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马连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780841563D。
法定代表人:孟庆龙,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本金689492.70元、利息920903.62元;2、请依法判令***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9日,我公司与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化肥购销合同。我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货物,各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后经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及***个人出具还款承诺函及保证责任书。此后我公司数次催缴给付货款,但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七份化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售化肥,其中的五份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或国家有关合同法执行,违约方应支付至少2%或10%的违约金(其中两份合同约定2%,五份合同约定10%),违约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了化肥,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689400元。因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上述剩余货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份还款协议,[载明:今与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协商,对欠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货款689400元(大写陆拾捌万玖仟肆佰元整),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剩余全部货款。2、如到期没有偿还,按2013年签订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货款全额8‰利息及货款]。2017年5月24日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欠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化肥货款本金689492.7元(人民币陆拾捌万玖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整),保证在两年内还清,即:2018年8月25日前还款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9年8月25日前还款389492.7元(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肆佰玖拾贰元柒角整)。如果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还款协议,***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担保偿还]。***以担偿还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保函、还款协议及原告制作的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回款、货款利息计算明细为据,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息8‰给付利息至2019年7月31日止,计款920903.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后,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化肥款6894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担保偿还,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虽有支付利息的内容,但不明确,且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定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酌情按2%计算,应为13788元(6894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化肥款6894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3788元,共计703188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4元,由被告河北皓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832元,由原告张家口中农佳禾肥料有限公司负担8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人民陪审员 成登余
人民陪审员 张 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重刚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