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沽源县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24民初762号
原告:沽源县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人民南街富源小区5号楼商业楼内。
法定代表人:高萍,职位。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经理。
被告:*举,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张家口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玉峥,经理。
被告高志平,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现住赤城县。
原告沽源县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举、高志平、张家口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沽源县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和*举对原告开发建设的楼房承担全部修缮费用、并承担自楼房修复之日起2个采暖期的质量保证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楼房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5446元;3、被告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检测、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于第一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承揽了原告开发建设的沽源县富源小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但实际施工人是第二被告*举。工程内容为1#、2#、3#、4#、住宅楼和2#商业楼,建筑面积为29603.43平米(全部图纸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约定的供暖系统为2个采暖期;主题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第三被告对原告开发建设的沽源县富源小区仪器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及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理。
2013以来,原告将被告施工的楼房进行出售,并依约将楼房交付给购买人使用,并且同时向购买人提供了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从2013年采暖期开始,多处住户就发现所购买的楼房室内温度低,已经严重影响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部分住户楼房的阁楼屋顶墙壁开裂、漏水、渗水;裂缝墙面不垂直,大面积的翻砂空鼓、开裂、起沙;墙皮、面砖、油漆等饰品脱落;其中有购买人赵炳莲等住户多次要求原告及物业予以维修兵赔偿损失,并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赵炳莲等住户的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而第一被告施工工程未达到该标准。第一被告并将承包的沽源县富源小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3#住宅口交给了无资质的第二被告*举施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第三被告未依约履职。诸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开发建设的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家口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张家口中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沽源县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沽源县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沽源县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