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1213号
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71号(浙江大昌工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夏俊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有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滨湖新城农贸市场二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桂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有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400元及违约金(以13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有能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九江有能电气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等产品,双方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除了对供货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外,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延迟付款一天,支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被告方由委托代理人唐长荣签订合同。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结算清单,双方确认货款为33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在2019年5月26日已收取134400元,提货款在2019年6月18日已收到67200元,余款货到后于2019年8月10日前结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长荣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6月20日,唐长荣签收了货物。嗣后,被告就所欠的134400元货款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4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1344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44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9年11月18日起算违约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即100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有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400元及违约金(以13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008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申请费元1192元,均由被告九江有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展
人民陪审员 倪丽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