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坤余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8997号
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71号(浙江大昌工具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77806541。
法定代表人:郑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赵梓惠,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坤余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汇林阁西区26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664695。
法定代表人:余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洋,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庚,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安徽坤余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余公司)、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坤余公司依法支付货款258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余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律师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律师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电力设备等器材的公司。2015年始,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体绝缘环网柜等产品。2016年6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2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了一份《公司付款承诺书》确认以上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的货款,但仍未结算余款,直至2017年8月8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58200元。被告坤余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前一直是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与被告坤余公司之前的货款是发生在被告坤余公司股东变更之前,被告余洋一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余洋应对被告坤余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缴清余款。故此起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坤余公司企业信息、被告余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应收账款对账函、公司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本案系被告坤余公司与原告正大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承认被告坤余公司欠原告相关帐目,公司的股东资产足以偿付原告欠款。本案纠纷与公司股东余洋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余洋的诉请。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坤余公司系独立法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履行公司的法人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的经济往来是法人之间的往来,与法定代表人无关,对证据2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付款承诺书,坤余公司已于2016年7月28日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方,但因原告方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原告方进行售后服务,并认为剩余款项应当在原告方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之后,才予以付款,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方违约。对对账函上的货款总额无异议,但对于付款方式和时间有异议,在原告没有履行完自已的义务之前,其有权拒绝付款。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坤余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余洋。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坤余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的两份调解书,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坤余公司之间有电器设备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7月6日,原告正大公司向被告坤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就双方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货款进行对账,该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货款473000元。被告坤余公司对以上数据核对后为439200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2016年7月21日,被告坤余公司向原告正大公司出具一份《公司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7月21日共欠原告正大公司货款4392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付部分货款100000元整。被告坤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洋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坤余公司印章。之后,被告坤余公司已还款181000元,余欠款258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余欠款。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坤余公司成立,市场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余洋占比100%,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坤余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其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由被告余洋占比100%变更为余洋占比35%、汤寅占比35%、张宏宇占比29.99%,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428.5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坤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坤余公司欠原告正大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函、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货款应当偿付,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坤余公司履行,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坤余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坤余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坤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余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货款均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余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纠纷与公司股东余洋无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坤余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8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25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余洋对被告安徽坤余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3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被告安徽坤余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余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麻洪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