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4713号
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七路271号(浙江大昌工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海东,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1162号关于第16760897号“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9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760897号“正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412046号“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734999号“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销售价格较高,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力。四、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6760897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群组):变压器;配电箱(电);断路器;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继电器(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高低压开关板;起动器。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成都天兴电气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412046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3日。
4、专用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4-0905;0907;0910-0911;0913群组):测量装置;计量仪器;测压仪器;衡器;量具;卫星导航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变压器(电)。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郑州乾正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9734999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19日。
4、专用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10;0913-0914群组):计算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量仪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测量装置;成套电气校验装置;集成电路;配电控制台(电);传感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简介、诉争商标使用图片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作为新证据,证明诉争商为原告自创,经其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正”及被挖空分割的正方形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正”及椭圆形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正”及椭圆形图构成。将三者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正”,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复审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故原告关于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4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两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