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金迪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程天尊,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1、仲裁庭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是在账户内资金被扣划后,经了解方知是保定市中级法院依据“保定仲裁委员会(2017)保裁字第57号裁决书”采取的执行措施,但申请人对这一仲裁案件并不知情,也未参加。申请人在保定市中级法院看到的裁决书中称:“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但事实上,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住所,住所地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庭应当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且也不存在送达不到的情况。申请人认为,保定仲裁委在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导致申请人未能在开庭时对案件事实提出合理抗辩。2、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和证据,导致裁决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申请人已于2016年10月底前搬离案涉的租赁房屋,该房屋已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且据申请人了解其已另行对外出租,保定市中级法院依据裁决书扣划申请人18万余元,显然是由于裁决书认定错误所致。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实际占用的时间和相关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保定仲裁委员会(2017)保裁字第57号仲裁裁决。
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称,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依法应驳回其申请。1、仲裁庭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申请人搬离承租的房屋没有通知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没有将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有关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27日,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保裁字第57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被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创业中心北院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176739元,并在10日内交回租赁场地,如到期未能交付,被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即裁决书做出之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三、仲裁费6852元,已由申请人预付,由被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6852元。
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保定仲裁委员会(2017)保裁字第57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相关仲裁事项通知的送达手续,其中邮件快递详情单显示的寄件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收件人名称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为保定市内容为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费用表,该邮件被退回的原因显示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2018年4月11日仲裁庭就上述文书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其中变更信息序号6变更事项中的地址变更显示,2017年9月1日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由保定市变更为保定市生力街**。上述证据用以证实仲裁机构对申请人邮寄送达的地址是错误的,仲裁机构在未尽到查询审查职责,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仲裁事项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缺席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利。被申请人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法院从保定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证明仲裁庭履行了相关送达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认可,因该报告的生成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并非是仲裁的相关时间,而该份证据显示的变更地址的情况没有向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申请,申请人即使变更了住所地址也不能否认其继续在承租的房屋进行经营庭在送达时依据的是申请人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进行的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提交2017年8月3日加盖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当时的送达地址是合法的。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企业名称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为保定市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为复印件,在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保定仲裁委员会送达材料中没有该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从时间上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申请人是在2017年9月1日进行的地址变更,保定仲裁委员会是于2017年11月17日邮寄送达,因此该证据也不能作为保定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时送达地址的确认依据;3、申请人在工商登记的公示系统中登记本身就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申请人没有义务对此另行通知出租人亦或其他相关人员,根据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相关规定,法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仲裁机构在履行送达程序时显然是没有查询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而使用了错误的地址予以邮寄div>
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其在2016年10月底前搬离了承租的房屋,告知了出租方,被申请人已将房屋另行出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20,2017年9月1日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由保定市变更为保定市生力街**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相关仲裁事项通知的地址错误,邮件被退回后于2018年4月11日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缺席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对申请人保定膜之膜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保定仲裁委员会(2017)保裁字第57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保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张晓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续婉君
书记员霍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