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7号。
法定代表人:苏利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彤,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恒,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当涂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东路3号。
负责人:谷荣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当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当涂一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公司的诉讼请求统一认定为工程款,并判令东大公司向**公司给付工程款23万元是错误的。1.总承包配合费17万元为附条件给付,该17万元的付款条件为当涂一中向东大公司支付总承包配合费3日内,再由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总承包配合费。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涂一中已向东大公司支付了总承包配合费,东大公司的当涂一中项目到款记录中也无当涂一中支付总承包配合费的记录,当涂一中在一审中也未认可总承包配合费已支付给东大公司,且总承包配合费17万元的风险应由东大公司与**公司共担,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东大公司给付该款是错误的。2.关于支付预埋管网管子费用6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向当涂一中交付案涉工程是其义务,**公司知晓向当涂一中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不需要东大公司另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6万元费用应当支付的时间节点为建筑物移交之日,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距今长达七年,**公司未向东大公司主张过该预埋管网管子费用,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总承包配合费是**公司配合东大公司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并且双方已签订合同予以确认。当涂一中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东大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只是规定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是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涂一中述称,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总承包配合费17万元和预埋管网管子费6万元,合计23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5日,当涂一中作为发包方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涂第一中学新校区教学楼及连廊工程由**公司承建。2011年7月18日,当涂一中作为发包方又与东大公司就当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材料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及保修期内的保修服务等,合同价款为1291.233199万元。之后,**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东大公司承接的当涂一中新校区智能化工程,由**公司配合提供东大公司使用临时宿舍、食堂、厕所、施工用总配电箱、土建施工外脚手架等。总承包配合费金额按照比例计算,共计27万元,东大公司先支付10万元,剩余17万元等建设方将总承包配合费支付给东大公司到账前三日内付给**公司。另外,二、四号教学楼,预埋管网管子费用,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6万元。当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智能化系统工程于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一审另查明,东大公司当庭陈述当涂一中已付工程款1183.12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与当涂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约定东大公司承接的当涂一中新校区智能化工程,由**公司配合提供东大公司使用临时宿舍、食堂、厕所、施工用总配电箱、土建施工外脚手架等,双方均应依照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东大公司对欠付**公司配合费17万元和预埋管网管子费6万元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虽于2013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剩余17万元总承包配合费等当涂一中将总承包配合费支付给东大公司到账前三日内付给**公司。一审庭审中东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知晓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当涂一中已付的款项性质,因此对东大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东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东大公司、当涂一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总承包配合费17万元;2.关于支付预埋管网管子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剩余总承包配合费17万元等当涂一中将总承包配合费支付给东大公司到账前三日内付给**公司,而东大公司与当涂一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关于总承包配合费的约定,因上述两份合同具有独立性,当涂一中与东大公司之间没有就总承包配合费进行约定,并不能免除东大公司向**公司支付总承包配合费的义务。东大公司与**公司关于支付剩余总承包配合费17万元的约定,其实是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而非附条件给付。在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东大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公司也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请求东大公司履行。现总承包配合费所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有权向东大公司主张给付该17万元总承包配合费,故对东大公司关于17万元总承包配合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大公司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未约定预埋管网管子费用6万元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东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时间,故对东大公司上诉所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公司关于支付预埋管网管子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南京***能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王红伟
审 判 员 赵丽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斌
书 记 员 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