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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京某某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5执异2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生,现住晋城市城区,系异议人之丈夫。 被执行人:南京***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苏利亚,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本院在执行***与南京***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晋05执恢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撤销(2022)晋05执恢2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为,一、被执行人东大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严重违约,应按原判决恢复执行,协议约定最后履行时间为2020年6月,但东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二、东大公司在不履行理由上严重虚假陈述,其称法院同意暂停支付应举证证明;三、东大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给异议人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达600多万元。 本院查明,***与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晋0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117.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终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与东大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东大公司共支付***25943682元,具体付款时间如下:1.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5352194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591488元;2.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从2019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共支付12个月1800万元;3.如东大公司未按***书面或微信同意,没有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有权向人民法院按原审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和解协议签订后,在2019年10月30日前,东大公司按照约定如期向***支付13943682元,尚有1200万元待付。2019年11月7日,因***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向东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公司应支付给***的1762.91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截止期限待通知。2020年4月24日,东大公司按照城区法院要求扣划应支付***款项300000元。2020年7月9日,城区法院裁定对***前述1762.91万元债权解除冻结。同日,该院再次作出四份执行保全裁定并向东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分别将应支付***311704元、508447元、646333元、2029000元共计349548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8月21日,东大公司又按照城区法院要求扣划应支付***款项150000元。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2月1日,东大公司向***分期支付五期150万元及80万元,合计830万元。2021年1月11日,城区法院向东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前述3495484元款项的冻结。2021年3月30日,东大公司向***支付1221000元。2021年6月21日,城区法院又向东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将应支付***1885489.43元予以扣划。2022年3月8日,东大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143510.57元。至此,和解协议约定的25943682元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与东大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履行金钱债务标的额为25943682元。截止2022年3月8日,东大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金额履行完毕,***已实际受领或由法院直接扣划。现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本院裁定不予恢复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异议人***提出东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债务,经查,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城区法院多次向东大公司发出冻结债权或扣划款项的通知,在***享有执行债权被冻结期间,东大公司不履行于法有据,但之后东大公司履行存在瑕疵。然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且东大公司具有法定阻却履行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恢复执行。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祁 俊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