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船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蓝微尔游艇建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798号
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庆,男,汉族,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市***游艇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66号16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孙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男,,汉族,大连市***游艇建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伦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游艇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杨玉庆,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8M动感飞艇(双机双泵)的设计者、生产者,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整体完成案涉产品设计图的创作工作,并于2018年7月2日取得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8-J-00005739的《作品登记证书》。2017年6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非法获取了原告的上述产品设计图并进行非法生产和销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等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告因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其持有的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创作的产品设计图和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大连日报》、《人民法院报》报纸上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窃取了原告的图纸,被告生产的游艇系自行设计,已经将图纸申报,并且有相关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1份、资料目录1份及产品设计图4页,拟证明原告系8M动感飞艇(双机双泵)产品的设计者和生产者,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完成上述成品的整套设计图纸,并于2018年7月2日取得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8-00005739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对案涉图纸的著作权产生于2016年4月6日,并已申请版权登记;
证据2:7.86米漂移艇《总布置图》1份、《型线图》1份、《基本结构图》1份、《主要横剖面图》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案涉图纸与原告证据1中的图纸具有同一性,被告利用了案涉图纸建造并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被告的总布置图与原告的总布置图一致,分仓一致,设备布置等均一致;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游艇建造及销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原告的设计图纸需要报送船检部门和客户保存,被告作为同行有接触原告图纸的条件。同时,经原告查询被告***公司在社保部门未开户,没有聘用任何人员,被告没有独立设计或者委托他人涉及案涉船型的能力。2016年7月8日被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证据4:被告施工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获得原告的技术图纸后,建造侵害原告产品设计图的侵权产品,被告的建造过程、场所简陋,没有独立或者委托他人涉及案涉船型的能力;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代理补充协议1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确定,作品登记时间是2018年7月2日,被告生产飞艇的时间是2017年6月,时间不一致,作品登记证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资料目录及产品设计图纸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游艇中国有5家生产厂,最早的是青岛,而且这5家生产动感飞艇都是仿造新西兰的一款动感飞艇。证据2中的图纸是被告的,对原告刚刚陈述一致的地方有异议,每家公司设计的尺寸都是不一样的,原告说一致是不可能的。各家都是仿新西兰制作出来的,第一款动感飞艇是被告提供的员工和设备;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营业执照推迟年检是有原因的,现在已经手续完备;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为被告施工现场,但被告生产所有的铝合金船舶都是经过船检部门认可的;
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总布置图,拟证明被告设计的图纸与原告的图纸尺寸不一致;
证据2:照片2张,拟证明案涉动感飞艇不止被告和原告2家生产;
证据3:船检检验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的动感飞艇经过船检部门认可;
证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生产的动感飞艇具有建造资质。
原告欧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该份图纸与原告调取的图纸型深不同,原告调取的图纸型深为1.096m,而被告当庭提供的图纸型深1.050m,恰恰可以证明船舶设计船长等主要尺寸并不是设计的关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船舶检验证书取得的时间是2019年,而原告所提供并调取的对方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2017年,被告在2019年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该船检证书应当是其实施侵权的第二艘船舶;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情况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依法调取的证据2不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建造的船艇经过相关部门检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说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经辽宁省版权局审核,原告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18-J-00005739,作品/制品名称:8米喷泵船,作品类别: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者及著作权人: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即原告欧伦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6年4月16日,登记日期:2018年7月2日。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所附资料目录记载,该作品共包括如下资料:(1)型线图(2)总布置图(3)典型横剖面图(4)基本结构图(5)锚泊及系泊设备布置图(6)消防救生设备布置图(7)机舱布置图(8)燃油系统图(9)主机冷却水系统图(10)主机排气系统图(11)电气设备布置图。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铝合金游艇建造及销售。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使用的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与原告的相应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使用了案涉图纸生产、销售游艇。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显示,前述图纸经船检部门审核批准的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根据被告的《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显示,前述图纸经船检部门审核批准的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7年完成建造7.860m漂移艇建造并已经销售。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相应责任的承担。现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四张图纸是否属于作品,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进行判断。从原告提供的案涉四张图纸内容上看,原告在绘制四张图纸时,使用了直线、曲线、图形及其组合,对船体的结构、布局、配置等进行了描绘,同时辅以相应的数字、字母、汉字、符号等对相关数据进行解释说明,体现出了作者对表达方式的选择和取舍,应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同时,案涉四张图纸可以通过复印、拓印等方式进行复制,具备可复制性,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四张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第四条规定,……(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根据四张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的内容来看,该四张图纸符合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特点,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原告系作品8米喷泵船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该作品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系前述四张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的作者及著作权人。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相应责任的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的图纸与原告的四张图纸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侵权,被告利用图纸制造、销售游艇属侵权。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分别对原告与被告相应图纸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告利用图纸制造、销售游艇是否侵权进行评析。
(一)被告的四张图纸(《型线图》、《总布置图》、《典型横剖面图》、《基本结构图》)与原告的相应图纸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权利的四张图纸从分类上属于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因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即不保护设计理念、原理、构思等,只保护相关思想的表达,即图纸上所显示的图形及相关文字,因此,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应当重点比较原告与被告图纸在使用的图形、指示符号、文字、数据上是否相同或构成近似。
(1)将被告的《总布置图》与原告的《总布置图》进行比对,观察侧视图及俯视图,两张图纸上船型外框线、折边线、修饰线、座椅形状线、驾驶员座椅线均相同,环照灯、舷灯、喇叭、喷泵、系缆羊角、救生圈、排水井的形状及位置均相同,座椅数量相同,两张侧视图从左至右在船体下方均用文字标注舱位设置,均显示为“机舱、浮力舱、油舱、浮力舱、浮力舱、艏尖舱”。此外,原告陈述在图纸中存在两处错误,第一处为侧视图中,方向盘上方由于疏忽缺少一条连线,造成方向盘上方不完整;第二处为俯视图中,喇叭位于船体上方,俯视情况下喇叭中间应无线段或使用虚线表示,而原告的图纸使用的是实线。该两处错误在被告的图纸中同样存在。原、被告的《总布置图》中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图形、文字、指示符号,在细节的表达上存在大量相同之处,特别是存在相同的错误,足以认定被告的《总布置图》与原告的《总布置图》构成实质性相似。
(2)将被告的《基本结构图》与原告的《基本结构图》进行比对,相同之处为:侧视图中船型外框线相同,对于具体数据的指示均使用“带箭头的折线/直线+数字”的方式表达,侧视图下方附带文字说明均为“尾封板6mm舷侧外板4mm舷侧纵骨FB75X5横舱壁4mm舱壁扶强材FB40X4主机座┻10x~12X127强肋骨┻4X1506X50”,肋距均显示为“78069269269211251125850850”;俯视图中船型外框线、通风口、机舱开口、油舱开口的表达方式相同,大部分数据的指示方式相同,大部分文字说明及数据相同。不同之处为:原告图纸上使用的是甲板平面及舱底平面,均为一半的平面,被告图纸上使用的是甲板平面及船底平面,均为完整平面。通过分别比较《基本结构图》中的剖面侧视图及甲板、舱底平面图,虽然被告与原告在《基本结构图》中的一部分表达不完全相同,但剖面侧视图基本相同,平面图在线条、图形及指示符号的使用上大部分相同,能够认定被告《基本结构图》与原告《基本结构图》构成实质性相似。
(3)将被告的《主要横剖面图》与原告的《典型横剖面图》进行比对,二者在形状、数据、符号、指示方式、文字说明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故无法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4)将被告的《型线图》与原告的《型线图》进行比对,虽然二者在整体图形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线的数量、数据、符号、指示方式、文字说明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无法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被告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与原告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主要横剖面图》、《型线图》与原告的《典型横剖面图》、《型线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相关图纸的完成时间早于被告图纸的完成时间,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有接触原告图纸的可能性,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能够认定被告所使用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相关图纸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判断案涉相关图纸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重点是考察图纸的表达是否相似,而非对专业性的设计原理或者设计结构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具有鉴定的必要性。
(二)被告利用图纸制造、销售游艇是否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游艇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被告利用图纸制造、销售游艇,属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判断被告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判断案涉图纸到游艇产品这一“平面-立体”的过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复制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将作品通过有形的形式进行再现,复制品中亦应当呈现作品的表达。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涉及的图纸属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因原告未主张其图纸中对游艇的外形进行了独创性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本院对案涉图纸中艺术性的美感不予评价。原告的案涉图纸主要用于游艇制造,在表达上巧妙的利用点、线、面、符号、文字等绘图语言及绘图技术,将立体的游艇中的各处设计用清晰、明了、简洁的方式在平面上进行表达,体现出设计师专业的选择和取舍,形成一种严谨的“科学之美”与“工业设计之美”,被告利用平面的图纸建造游艇,系根据图纸的设计、参数、技术方案进行产品的实现,其所运用的是图纸中的思想,并非思想的表达,建造完成后的游艇无法呈现图纸中的点、线、面等表达。因此,被告根据图纸建造游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图纸建造并销售游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与原告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使用图纸建造并销售游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游艇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大连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游艇建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总布置图》、《基本结构图》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市***游艇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被告大连市***游艇建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孙 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江靖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艾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