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船业有限公司与ROWESTEWARTGRAHAM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大连)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ROWESTEWARTGRAHAM(***********),英国公民。
本院受理的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诉被告ROWESTEWARTGRAHAM(***********)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雇用协议》、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总经理职位雇用协议》、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管理职位的雇用协议》均约定,任何因本协议的签署、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向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均是其企业内部使用的请款单、借款单,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双方履行雇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与雇用合同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伦(大连)船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明宇
审判员曲作侠
审判员*彦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