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正德地质勘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丰泰亲河苑11号楼2单元601室,实际经营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商业西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马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亮,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张家口正德地质勘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5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宫俊林,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口正德地质勘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正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成新星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1462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5日,上诉人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亮到本院接受了询问。2017年8月16日,上诉人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亮、被上诉人中成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俊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成新星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并无相关证据在案证明干热岩钻井工程已经正式完工,即‘钻孔终孔’”,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卫星定位图》,明确显示中成新星公司施工现场的钻井塔台在2016年3-4月份已经全部拆除,从而证明中成新星公司已经完成对1号井的钻孔施工。中成新星公司在没有完成钻井施工之前,是不会拆除钻井塔台的,因为这样做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也不符合钻井施工规则。中成新星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也承认他们拆除了1号井钻井塔台,将其移至2号井进行施工。这足以证实1号井已经完成了施工,即“钻孔终孔”。中成新星公司辩称他们交付1号井,大业主西宁九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九欣公司)至今未予验收的情形,进一步佐证了1号井已经完成了施工。因为是否验收,与“钻孔终孔”是两码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钻井未完成施工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条款是错误的。从正德公司与中成新星公司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干热岩井开发利用方案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可以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干热岩设计开发利用方案服务合同》(2014年9月15日签订)(简称《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的确认,这样一来,双方才能依据第一份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确定应当给付的技术服务费用。而且,明确剩余8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给付条件就是“钻孔终孔(即完井)一周之内支付”。在这种约定的情形下,只要“钻孔终孔”的条件成就,那么,中成新星公司就应在“钻孔终孔一周内支付剩余的80万元技术服务费”。根本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中成新星公司二审辩称:一、九欣公司未出具证明确认1号井已经终孔,且九欣公司一直没有放弃验收的权利,因此,该工程没有结束。二、《服务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正德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成新星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利息7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服务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及证据4.付款凭证所证明的事实,中成新星公司均无异议;对于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卫星地图打印件,中成新星公司认为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的事实。中成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加深干热岩井钻井勘探工程至5000米回复函》(打印件6页)、证据2.《中成新星钻井事业部50510钻井队干热岩井施工方案》(打印件)及证据3.《中成新星钻井事业部50510钻井队干热岩工程设计(更改)》(打印件),正德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中成新星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自制打印件,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双方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中成新星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事实均不予确认;对于正德公司提交的其余3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目的将结合双方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正德公司(合同乙方)与中成新星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西宁九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热岩项目合同达成共识:1.甲方的责任义务1.1负责按照设计要求录取井下地质资料;1.2负责按照设计要求提供钻井井史数据;1.3配合乙方现场提取有关数据;1.4负责与乙方及时沟通,解决处理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地质方面的困难与问题,不断优化施工方案;1.5负责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相应服务费用。2.乙方的责任义务2.1提供干热岩钻井设计;2.2提供干热岩地质设计;2.3提供干热岩开发利用方案;2.4编写干热岩研究成果报告;2.5负责根据用户需要提供国内外干热岩岩心分析报告;2.6负责应甲方要求,提供现成技术服务与指导;2.7就施工方案与完井决策等负责与西宁九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调与沟通。”之后,中成新星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16日,向正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0元和150000元。
2015年8月18日,正德公司(乙方)与中成新星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西宁干热岩井项目合作达成共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一、费用支付1、甲乙双方就西宁干热岩井相关工程事宜,乙方尽快与业主商讨该井的完井方案;2、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该井甲方应支付相关技术服务费用165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650000元;剩余1000000元,支付计划如下:补充协议签署后,8月21日之前支付乙方100000元;8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800000元在钻孔终孔后一周之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协商说明1、鉴于双方之前的沟通不充分,今后双方充分协商,设计技术细节的问题甲乙双方及时沟通;2、乙方协助甲方尽快和项目建设方沟通,尽可能尽早结束钻井施工。”之后,中成新星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21日和10月15日,向正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各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正德公司、中成新星公司均认可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先由正德公司根据2.1和2.2条款的约定向中成新星公司提供干热岩的钻井设计和地质设计,再由中成新星公司履行其“甲方的责任义务”后,正德公司再根据2.3至2.7的约定完成其余工作;正德公司认可在实际履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未向中成新星公司提供2.1和2.2条款约定的干热岩的钻井设计和地质设计书面材料,中成新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中成新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及查明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在案证明干热岩钻井工程已经正式完工,即“钻孔终孔”,而正德公司亦无权利单方决定工程是否完工,故对于中成新星公司钻井工程未完工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服务合同》约定了正德公司、中成新星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且正德公司、中成新星公司均认可正德公司履行在先,而正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取中成新星公司支付的四笔技术服务费后已经履行其在先义务,正德公司的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经构成先期违约,因此中成新星公司作为后履行的合同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给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故对于中成新星公司关于正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而正德公司要求中成新星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正德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
新证1:发票代码为263001520009、发票号码为00119852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的复印件,其中记载了付款方名称为:西宁九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中成新星油田工程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前三位为110,工程项目名称为瑞景河畔家园小区干热岩钻井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总价为:10680000元。
上述新证1用于证明瑞景河畔家园小区干热岩钻井工程已经完工。
庭审过程中,针对正德公司提交的新证1,中成新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是北京的企业不会开具青海省的发票,其不是建筑业,并且发票上的机构代码也不是中成新星公司的。因此,对新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中成新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正德公司不认可其未向中成新星公司提供《服务合同》2.1和2.2条款约定的干热岩的钻井设计和地质设计,认可未提供上述钻井设计和地质设计的书面材料。中成新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正德公司、中成新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并无相关证据在案证明干热岩钻井工程已经正式完工”,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正德公司为证明干热岩钻井工程已经正式完工,提交了新证1。对此,本院认为:新证1为发票代码为263001520009、发票号码为00119852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的复印件,但正德公司未提交上述发票的原件,故在中成新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正德公司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新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正德公司无权单方决定干热岩钻井工程是否完工。根据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卫星定位图》,只能证明目前该工程已经停止施工,在中成新星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已经正式完工,且正德公司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干热岩钻井工程已经完工。因此,正德公司关于干热岩钻井工程已经正式完工即“钻孔终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审庭审过程中,正德公司认可其未向中成新星公司提供钻井设计和地质设计的书面材料,这与一审判决记载的所查明事实“原告认可在实际履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2.1和2.2条款约定的干热岩的钻井设计和地质设计书面材料”并无差异。正德公司虽然主张其实际已向中成新星公司提供了干热岩的钻井设计和地质设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正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条款,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服务合同》约定了正德公司、中成新星公司各自均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正德公司和中成新星公司均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服务合同》为准,且正德公司履行在先,而正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取中成新星公司支付的四笔技术服务费后已经履行其在先义务,已构成先期违约。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中成新星公司作为后履行的合同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正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五百二十元,由张家口正德地质勘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五百二十元,由张家口正德地质勘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卓 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荣东
书 记 员 栾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