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东寺南一路18号1栋1**10楼10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H1-0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元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5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心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城建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8月13日(2021)粤1502民初1207号-1民事裁定作出后,执行时暂冻结***心公司账户资金确是24199.15元,但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心公司被冻结账的账户资金为1900000元。首先,一审法院以裁定作出当日暂时冻结的24199.15元认定为保全错误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1502民初1207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心公司为了让冻结账户能暂时恢复正常使用周转,在2021年8月31日向**和***共计借款190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转入到了***心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中,故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心公司被冻结账的账户资金为1900000元。第三,本案财产保全冻结***心公司账户的额度1900000元,也即当***心公司被冻结的账户金额不足时,是不能对外支付的,但是账户金额超过1900000元的部分是不受任何影响的,可以进行正常支付使用。为此,***心公司唯有让账户金额超过1900000元,故***心公司另行通过民间借贷方式恢复被冻账户的使用系合情合法。第四,***心公司在疫情期间被迫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让被冻账户恢复正常周转,与城建集团公司的诉讼保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城建集团公司应承担***心公司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32500元。城建集团公司诉讼期间也都委托了代理律师,但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充分证明其诉讼财产保全存在恶意和主观过错。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城建集团公司与***心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附件中约定所施工范围内必须搭设安全防护措施,由于***心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约定,城建集团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搭设安全防护措施,为此,城建集团公司对***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心公司返还搭设防护措施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心公司的账户资金。城建集团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城建集团公司提起的反诉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法院的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城建集团公司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并且该案经二审审理终结后,城建集团公司立即向法院递交解封***心公司账户的申请书,故城建集团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城建集团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超额或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本案中,城建集团公司的查封申请金额并未超过反诉请求的金额,查封的账户也不是第三方的银行账户,确系依法提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赔偿。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点,在扣划时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冻结银行账户存款只是资金被封存在银行不能自由支取,按原来的存款金额还会继续产生利息。因此,虽然***心公司的账户资金虽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付利息,不存在损失。2.根据(2021)粤1502民初1207号-1民事裁定作出后执行时,实际冻结资金24199.15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另案一审庭审中***心公司也承认其账户资金是24199.15元。现其声称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被冻结的账户资金为19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心公司的借款弄虚作假,属于欺诈行为。***心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高息的民间借贷协议,并没有载明其所借款项的去向。***心公司预谋设计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记录,企图通过法律途径以期达到骗取城建集团公司财产的目的。综上,***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保全错误致使***心公司财产损失232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心公司和城建集团公司于2019年年底签订了《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城建集团公司将华夏金沙湾项目施工总承包1至6号楼外墙爬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心公司,工程范围为内外爬架的设计和施工,具体包括爬架的组装、提升、预埋、拆除和施工管理工作,并对整个施工过程中外爬架的质量、施工、进度、安全及承包之内的自身一切责任,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暂定人民币4984676元,工期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超出天数按60元/机位/天计取超期费用,爬架使用工期计划为首层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起算,到城建集团公司书面或电子文件通知拆除架体截止。***心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起租确认单》载明:1号楼起租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2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1日,3号楼起租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4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5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6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1至6号楼使用机位数分别为35个、34个、34个、36个、37个和36个。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心公司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城建集团公司向***心公司支付工程款1881684.80元。城建集团公司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心公司赔偿损失1865098.62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4402********)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担保人***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及子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作为担保。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粤1502民初1207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4402********)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期限为一年;二、冻结担保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及子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8月13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对***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营业部(账号4402********)的存款以190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实际冻结24199.15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对担保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的存款以190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2021年12月14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建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心公司给付爬架使用费和超期费合计人民币15639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563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城建集团公司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本诉部分的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粤15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城建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心公司给付爬架使用费和超期费合计13345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4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城建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22年5月11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502民初12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营业部(账号4402********)存款1900000元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心公司向**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月利率1.5%。《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向***心公司转账1300000元。2021年10月9日、11月18日、12月20日、2022年1月11日、2月28日、3月11日、4月6日、5月13日,**分别汇款19500元到**账户,2022年5月16日,**汇款9750元到**账户,2022年5月16日,***心公司分两笔汇款1300000元到**账户。2021年8月31日,***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心公司向***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向***心公司转账600000元。2021年10月9日、11月18日、12月20日、2022年1月14日、2月28日、3月11日、4月6日、5月13日,**分别汇款9000元到***账户,2022年5月16日,**汇款4500元到***账户。2022年5月16日,***心公司汇款600000元到***账户。 ***心公司认为城建集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导致其经济损失23250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心公司承认在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1《民事裁定书》执行时,其公司账户资金为2419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心公司请求城建集团公司、***保全错误导致其损失232500元是否属实,该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02民初1207号-1《民事裁定书》虽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900000元,但执行时实际冻结24199.15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一审庭审中***心公司也承认在该民事裁定执行时,其账户资金是24199.15元,因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致使***心公司不能使用的资金为24199.15元。***心公司向他人借款19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资金运转所支付的利息并不能作为因财产保全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的损失。另外,***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给案外人**及***,也并不能作为是***心公司对**及***借款所支付的借款利息。本案城建集团公司在(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案件提起的反诉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因冻结致使***心公司不能使用的资金为24199.15元,故城建集团公司应对***心公司该24199.15元不能使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损失以24199.1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在城建集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对城建集团公司上述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以2419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7.5元,由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负担57.5元。 二审中,***心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案涉银行账户流水凭证明细作为证据,拟证明:因城建集团公司错误的财产保全致使***心公司不能使用的资金为1900000元。 城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心公司一审时并未提交该组证据,不是于二审诉讼过程中进行收集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账户资金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付利息,故***心公司不存在损失。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心公司提交案涉银行账户流水凭证明细来源于开户银行,系其于本案二审期间的2023年8月10日、8月19日取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心公司案涉银行账户于2021年8月13日开始被冻结,至2021年8月31日已被足额冻结1900000元,详见下表所列: 序号 ***心公司案涉银行账户 日期 余额(元) 1 4402××××7370 2021.8.13 24199.15 2 4402××××7370 2021.8.18 404199.15 3 4402××××7370 2021.8.25 769517.15 4 4402××××7370 2021.8.30 1501991.16 5 4402××××7370 2021.8.31 2046583.16 2021年12月29日,城建集团公司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载明:“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诉部分的判决,**事实重新核定爬架使用费和超期费,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心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本案中,城建集团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从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判断标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城建集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心公司是否因案涉银行账户被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有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城建集团公司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城建集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等,从而做出综合认定。依城建集团公司与***心公司签订的《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可知,城建集团公司将华夏金沙湾项目工程外墙爬架工程分包给***心公司,由***心公司负责外墙爬架设计、标准层范围内的爬架组装、提升、预埋、拆除和施工管理工作,并负责整个施工过程外墙爬架的质量、施工、进度、安全及承包范围内的自身一切责任,其中并无涉及安全防护挡板搭设工程项目。《脚手架分包合同》的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仅系城建集团公司与***心公司为确保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而订立,并没有变更《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内容。城建集团公司反诉请求***心公司赔偿安全防护措施搭设损失1865098.62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缺乏正当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且该反诉请求部分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并没有提出上诉,城建集团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对***心公司案涉银行账户的冻结,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显存在主观过错。 关于***心公司是否因案涉银行账户被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有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因城建集团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心公司案涉银行账户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5月11日被冻结,其中,2021年8月13日被实际冻结24199.15元,之后该账户陆续有款项汇入,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5月11日被足额冻结1900000元。此期间,***心公司因无法使用被冻结资金,客观上会遭受一定经济损失。该损失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考虑到冻结期间银行对账户内存款仍会计算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故应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具体为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以2419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以40419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以769517.15元为基数,2021年8月30日以150199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城建集团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且未及时申请解除,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心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主客观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故城建集团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心公司主张其为保障案涉银行账户的正常使用而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为损失数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全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而***心公司并未充分运用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其自身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心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非必要费用的产生,其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不能完全归结于财产保全原因,故对***心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本院酌定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心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24199.15元为基数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城建集团公司的担保人***,一审判决***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5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以2419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以40419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以769571.15元为基数,2021年8月30日以1501991.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对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7.5元,由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本院予以退还960元;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