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91民初598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H1-0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736175567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202843.83元及利息(利息以202843.83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作(口头协议,有微信内容为据)承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政府修缮项目,约定工程由原告承接,工程款由原告所得,被告收取管理费、税费。2021年3月3日,大岗镇政府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广东政府采购***平合电子卖场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该工程己于2021年11月27日竣工,2022年5月25日结算验收,大岗镇人民政府己于2022年5月25日将全款362720.91元打款给被告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以工人工资形式,2022年8月22日支付原告120759.86元,事后城建公司声称余款己划款给被告**,被告**同事***与原告同事***进行工程余款结算,余款为202843.83元(微信内容为据),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余款,但被告**微信告知因资金周转,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我方并没有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合作,但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案涉的合同相对方,在没有任何合同基础情况下,我方没有付款义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承揽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政府修缮项目,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付款责任。二、我方于2021年3月3日与大岗镇政府签订了《广东政府采购***平台电子卖场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只是将部分劳务及绿化分包给**。我方在完成工程后依法与大岗镇政府结算并取得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三、我方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工人,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2022年8月22日,案外人***向**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该函也不是发给我方,即使法院据此认定**与***或者原告之间存在结算,也应该由**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与项目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署广东政府采购***平台电子卖场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大岗镇2021年度镇政府市政设施、绿化及办公楼修缮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1.7合同总价款499800元,6.1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100%经验收合格,以现场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评审。经财政结算评审审定结算价款,支付财政结算评审审定结算价款的100%。”等。
2021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6月6日,涉案工程财政评审金额为362720.91元。
城建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市政设施及绿化部分分包给了**,双方已结算完毕,并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付款委托书》内容主要为:本人现委托贵公司将支付我方大岗镇2021年度镇政府市政设施、绿化及办公楼修缮服务项目工程款200447.81元支付至**账户,98239元支付到****户,22年6月农民工工资22520元支付至农民工账户,落款委托人处为**签名,落款时间2022年8月17日。付款凭证显示,城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2日代发工人工资22520元;于2022年8月12日、2022年8月19日向**转账78720元、121703.5元,于2022年8月18日向***转账98239.86元。城建公司主张付款委托书系后补,但是根据付款委托书的金额进行的付款。
原告陈述其知道涉案工程招标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系被告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说可以被告城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主张从**处承接了整个涉案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为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了:1.原告与微信备注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0日,原告问这周哪天转账?对方回复周六。后原告多次催付。2023年1月18日,原告问“**,你说好城建给你后周一周二给回我的,你已收到钱,但我还是没收到你给回我的钱,你能告诉我我那20万什么时候能给我”,对方回复“我还真的没收到,我今天下午在准确回复你啊”。2.原告员工***与微信备注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22日,***:“回款200447.81,上次代缴10000元实缴7603.98,余2396.02,共计应回款202843.83,你对一下”,***:“好的,没问题。已经确认。”***:“***,付款资料已经提交老板确认,确认完会给到财务付款,具体的手续我这边就办结了,后续款项进度的问题就需要你们老板和**直接联系了。”***:“好的,**。”3.“大岗修缮项目群”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18日,群中持续沟通了城建公司账户证明、***的收款账户、代开发票事宜。5.原告与微信备注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了扇灰、大岗镇政府车棚改造事宜。6.《工程施工合同》,为2022年3月3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班组长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砖砌体拆除、墙面抹灰修补、天棚面抹灰修补,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辅料包机械形式,施工总价包干,合同含3%总价为98239.86元。工程完成通过验收后结算付至工程款100%。
原告主张***为原告员工,***为被告**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的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原告主张城建公司通过与原告员工***签订合同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确认收到工程款98239.86元、工人工资2252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审核价款为362720.91元,因城建公司需要扣除管理费11.45%,当时城建公司口头要求按照实际扣除,因为原告实际应收款为321207.67元,原告未与被告城建公司进行书面确认结算,但已就**所欠的20万元进行微信追讨,**称未收到城建公司的款项故一直未支付,且**的工作人员也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事纠纷处理。因当事人均同意选择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我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其他当事人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原告员工***与微信备注名***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8月22日对方回复共计应回款202843.83元并让***确认,***确认后对方提出付款资料已经提交老板确认,确认完会给到财务付款,后续款项进度的问题就需要你们老板和**直接联系,原告已提供***的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被告**既未到庭反驳,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于该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共欠付原告工程款202843.83元。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02843.83元及利息,利息以20284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即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城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为城建公司员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城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843.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84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