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花园公建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H1-0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50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质保金利息应从2023年4月17日起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票面金额为312904.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15日,城市建设公司起诉时该汇票尚未到期,且至振中公司提请上诉之日,城市建设公司仍未提示承兑,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城市建设公司对该张汇票未提示付款且无相关说明,振中公司有权暂不承担付款责任且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因此振中公司不应对该部分金额自2023年3月15日起承担利息。2.案涉合同并未对振中公司须承担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程序必要开支,不构成必然成本,属于城市建设公司的自我选择,不属于其实际损失。同时,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的11种情形。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明确约定,且法律亦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由振中公司承担律师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振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案涉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且经城市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城市建设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拒绝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城市建设公司依法有权向振中公司行使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判决振中公司应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本金2355146.76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任何不当。2.案涉票面金额为312904.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3年3月15日到期,并在2023年4月17日经城市建设公司提示付款后,振中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拒绝付款,城市建设公司依法有权向振中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振中公司以汇票未提示付款等为由主张暂不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3.振中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进而引发本案诉讼,且至今未向城市建设公司清偿任何款项,振中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违约,故意逃避债务,对此具有重大过错,而且城市建设公司为维权委托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支持城市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后,振中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上诉,拖延承担付款义务,城市建设公司为维权继续委托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二审诉讼支付了二审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并且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其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市建设公司因振中公司拒绝支付票据金额造成支出一审律师代理30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是城市建设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城市建设公司的该律师费支出应由振中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振中公司以合同未约定等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振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城市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中公司一次性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56646.7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自2022年9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042242.36元为基数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267.1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工程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以2356646.76元为基数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工程欠款本息共2376913.92元);2.判令城市建设公司有权在案涉工程欠款2356646.76元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均由振中公司承担;4.判令振中公司赔偿城市建设公司垫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暂计至起诉日,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城市建设公司与振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城市建设公司分包振中公司承包的汕尾***山海郡铂丽湾项目2区桩基础工程,合同总价7814400元。2018年11月23日,城市建设公司和振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变更后的工程总价为8989700元。2018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27日,城市建设公司和振中公司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430146.76元(其中保修金为312904.4元),保修期内无出现质量问题。振中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8073500元,余欠的工程款2356646.76元(含保修金313904.4元),扣除城市建设公司的工程罚款1500元后,由振中公司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兑付,其中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的票据号码为210258100009720210XXXX的出票人兼承兑人均是振中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2042242.3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5日;出票期为2022年3月21日的票据号码为210258100009720220XXXX的出票人兼承兑人也是振中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312904.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15日,首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城市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发起付款申请,振中公司因自身无款可付的原因导致付款银行无法完成付款,城市建设公司被拒绝付款后遂多次向振中公司催讨付款,振中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尚欠工程款。另查明,城市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振中公司的财产在2376913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城市建设公司提供振中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账号713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一德路支行账号360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账号3602********的财产线索),并由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号022344150106040200××××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2)粤1502民初34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振中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账号7133********、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一德路支行账号360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账号3602********的账户在2376913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的期限一年;二、上述财产保全由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号022344150106040200××××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城市建设公司负担。2023年2月20日,一审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3602××××6381账户存款1000000元限额,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一德路支行3602××××3602账户存款1376913元限额,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城市建设公司虽然与振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但城市建设公司、振中公司经结算后,振中公司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兑付,其中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的票据号码为210258100009720210XXXX的出票人兼承兑人均是振中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2042242.3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5日;出票期为2022年3月21日的票据号码为210258100009720220XXXX的出票人兼承兑人也是振中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312904.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15日,首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城市建设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发起付款申请,振中公司因自身无款可付的原因导致付款银行无法完成付款,城市建设公司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本案案由应改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中,城市建设公司在案涉首张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要求,被拒绝付款后,城市建设公司可以在法定期间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城市建设公司要求振中公司向其支付首张汇票金额2042242.3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票据号码为210258100009720220XXXX的出票人兼承兑人也是振中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为312904.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15日,城市建设公司起诉时虽然没有到期,但振中公司至今也尚未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城市建设公司请求振中公司支付该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至于城市建设公司请求振中公司支付首张票据金额支付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对城市建设公司请求首张汇票自汇票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城市建设公司请求第二张汇票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利率计付利息,因城市建设公司起诉之日汇票尚未到期,因此该利息调整为202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城市建设公司请求对尚欠工程款2356646.76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本案案由改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市建设公司请求振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双方虽然没有合同约定,但振中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而引发本案诉讼,且城市建设公司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城市建设公司因振中公司拒绝支付票据金额造成支出律师费30000元是其经济损失,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城市建设公司该律师费支出应由振中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振中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振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本金2355146.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以2042242.3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2355146.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二、振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振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城市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5.31元,由振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查询信息(1-3)》,拟证明城市建设公司已就票面金额为312904.4元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振中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拒绝付款;2.《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发票》,拟证明城市建设公司委托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二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振中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城市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对金额为312904.4元的票据提示付款,2023年4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振中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振中公司是否应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12904.4元、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中,振中公司上诉主张城市建设公司对金额为312904.4元的票据未提示承兑,其有权暂不承担该票据的付款责任。经审查,金额为312904.4元的票据于2023年3月15日到期,城市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提示付款,因振中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付款银行无法完成付款,振中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振中公司主张上述票据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城市建设公司提示付款之日即2023年4月17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城市建设公司可以请求振中公司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城市建设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调整,并判决振中公司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以案涉票据金额31290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即2023年3月15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由于振中公司违约引发的纠纷,且城市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系合理经济损失,并判决由振中公司向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市建设公司主张振中公司应承担因本案支付的二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城市建设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8元,由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