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5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原告***姨表兄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梦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束九斤,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张新武,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与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束九斤、张新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梦远,被告束九斤,被告张新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束九斤、张新武指派,在兰考县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地吊卸物体时,吊车吊臂朝原告横扫而来,申请人为躲避吊臂,从吊车上一跃而下,申请人下落地面时,造成左脚左根骨骨折、移位。随即被告束九斤、张新武差人将申请人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三被告各出具医疗费4000元,余2071.23元未付,另外对申请人的其他费用,被告分文未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6748.71元、护理费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377.79元。
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根据四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华信公司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治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华信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如果要追究华信公司的责任,华信公司和张新武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该是被告束九斤之后,华信公司不是雇主,没有责任。
被告束九斤辩称,我没有指派原告,我没有权利指派原告,诉状中所说吊车吊臂冲原告而来不是事实,吊车没有碰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跳下来的。我当时是作为人道主义帮了原告,原告必须把5000元钱退还给我。
被告张新武辩称,是华信公司派我来干活的,我找的原告,造成的伤亡与我没有关系,是吊车碰的还是自己跳的与我无关。公司找我干的活,我找的原告,我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钱,劳务承包合同是我签的不错,但日期是***出事、出院后我才签的。具体情况我不知情。之前是口头说这个活交给我干,公司出个钱,你中间也能赚个钱。劳务承包合同日期不真实,是出事后才说包给我,之前没有说报给我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新武指派原告***在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吊卸物品工作,即原告***将卡车上的物品,挂在吊车的挂钩上,由吊车将物品吊走。在工作的过程中,原告***为躲避吊车上的物品,从卡车上跳下来,在跳下的过程中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016.2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跟骨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每根桩3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张新武,被告张新武雇佣原告***从事桩基工作。
又查明,事后被告束九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新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治疗协议、收据复印件、证明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吊卸物品工作时,应当预见到存在的危险,且其在躲避吊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从卡车上跳下来可能会对自身造成伤害,但原告***仍然从事上述活动,导致其受伤,故对于原告***的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被告张新武从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处承包桩基工作,招揽、组织、管理、指挥工人从事劳务,并从中获取利益,故原告***与被告张新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新武为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武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束九斤和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束九斤应和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将该工作承包给被告张新武时,明知被告张新武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该工作发包给被告张新武,故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新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情况,综合分析各方责任以及各方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新武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891.90元(29.73元/天×30天,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6718.98元(29.73元/天×226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2139.11元。扣除被告束九斤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67139.11元。故扣除被告张新武支付的4760元医疗费、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新武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9.56元(62139.11元×50%-9760元+5000元),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09.56元;
二、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束九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张新武、被告兰考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俊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钰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