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河南恒之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5民初92号
原告: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63839778P。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慧,男,199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之通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FUA818。
法定代表人:梁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原告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之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慧、张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恒之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编号06-2019《河南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西北角的“红旗新城1#、2#、3#楼”做桩基检测工程,总工程价款为80000元。原告如约为被告的工程提供了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文件,但至今未收到检测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之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编号14-2018《河南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做桩基检测工程。总工程价款为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的三份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单中的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均更改为河南桐美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更改为河南顺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单中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均未有河南桐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红旗新城1#、2#、3#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三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及送达该劳动成果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2018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单三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红旗新城1号楼、2号楼、3号楼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14-2018《河南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中委托单位系河南恒之通置业有限公司,但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检测委托单中的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均更改为河南桐美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更改为河南顺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基基础检测三份委托单中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均未有河南桐美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及送达该劳动成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河南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建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