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302执异6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濉溪县淮海南路西侧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NAHNB9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7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案件中【案号(2021)皖1302执5413号】,误将案外异议人的工程款予以提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大庙乡大**人居环境整治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87688元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不存在经济往来。2018年4月4日,异议申请人与灵璧县大庙乡大**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异议人如约履行合同,投资施工。被执行人***并非异议人公司股东,也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投资和施工行为,对该项目工程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何侵犯。贵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异议人保留对申请执行人因错误查封对异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故异议人请求贵院予以审核并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涉案工程款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自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与**以异议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灵璧县大庙乡大**绿化提升工程,且有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大庙乡大**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投资30000元,由***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87688元,但灵璧县大庙乡大**民委员会至今没有支付。异议人实际上对该工程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和监督管理,灵璧县大庙乡大**民委员会与异议人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对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关系。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和**而不是异议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业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涉案工程是异议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大庙乡大**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即进村施工,该工程直到2020年才竣工验收。2021年3月31日,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灵璧县林业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大庙乡大**人居环境整治绿化工程”造价予以审核,该工程审定价为87688.69元。执行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据灵璧县大庙乡大**委会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书写人签名,复印件)要求灵璧县大庙财政所协助冻结涉案工程款,灵璧县大庙财政所于2021年12月30日予以协助冻结了涉案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异议人。 还查明,灵璧县大庙乡大**于2021年11月7日已换届选举出新一任村两委领导班子成员,XXX任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经本院调查,2022年1月11日灵璧县大庙乡大**委会出具的证明是XXX主任书写,杨主任认为“2021年11月8日大**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村两委干部无人知情,不能核实章的真实性。涉案工程具体是谁施工,杨主任表示不清楚。 再查明,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和***,是借用异议人的资质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没有支付工程款。2022年5月2日又作出一份“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工程是异议人承建,***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任何出资,涉案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302执54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材料、***本人书写的“***”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异议人提交的灵璧县大庙乡大**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购买部分树苗所支出的票据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涉案工程款属于其所有。在审查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审核报告及购买树苗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异议人施工。被执行人***首先提出其与异议人的代理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又否认是实际施工人。***辩称前后矛盾且只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21年11月8日”大**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书写人姓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执行法院依据该证明冻结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对涉案工程款87688.69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刘淑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史 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们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措施; 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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