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机场建设定向限价房小区3栋。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设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首先,根据2018年7月20日泸州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乙方)承担项目全部费用,并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次,根据一审中***的询问笔录,***、***与**、案外人***签订的《投资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收据,**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为案涉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事实,且***、**与泸州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亦存在工程款支付往来。综上,一审法院未结合全案证据对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分析认定,属基本事实未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65.7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