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5797号 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二层2-9-142。 法定代表人:甯仰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睿,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66号建大花园17栋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商贸公司”)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票据金额1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875元(126000元×14.8%÷365天×115天、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6月6日);3.依法判令被告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上浮30%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179.38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0日,岭南公司开具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是12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最终持票人为本案原告,现原告系属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将上述汇票提交银行后,无法承兑,且约定付款时间已到期,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对于无法承兑汇票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岭南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提交商票仅显示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票据金额等基础信息,未显示出票人签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关于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票据诉讼举证责任之规定,无法确认案涉票据的有效性;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涉票据的取得有否给付对价,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3、原告关于利息、诉讼保全担保费、邮寄送达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所主张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上浮30%,与法律规定相悖,该主张不应被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保全担保费、邮寄送达费不属于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金额和费用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无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邮寄送达费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邮寄送达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明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理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金商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钢材买卖合同1份、出库单1张,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新疆昌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疆昌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螺纹钢,合计价值126000元,以及合同第八条约定先款后货,出卖人收取承兑汇票或电汇,涉案票据系买卖合同关系所得。 2、微信截图5张,证明:2022年1月18日,原告为其与案外人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遂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将借款清偿完毕,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退给原告,故原告系案涉票据持有人。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背书记录2张,证明:因前述法律关系,最终持票人系本案原告,故原告系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截止目前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票面金额至今未承兑。 4、保全费发票1张、保全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保全费1179.38元。 5、微信截图2张、支付凭证3张,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计15余万元。 被告岭南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金商贸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岭南公司,收票人为泸州贝林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2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17日,泸州贝林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泸州新丝路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新丝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玖恒物流有限公司,新疆玖恒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疆昌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昌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华金商贸公司。2022年1月18日,华金商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1970年1月1日向华金商贸公司追索清偿(该日期系电脑显示原因,根据华金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与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新疆亿算汇商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要求华金商贸公司付款),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华金商贸公司已于2022年3月18日清偿。目前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华金商贸公司为了证实其与新疆昌泰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以及同日的出库单。 另查明,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华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1179.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向后手清偿后,由于未在清偿日起三个月内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只能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被告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清偿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应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其中计算至2022年6月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26000元×3.7%÷365天×80天=1021.8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正确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117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岭南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6000元。 二、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1021.81元。 三、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须在支付上述两项款项的同时支付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四、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11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09元(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8.44元,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喜 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