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3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牛屯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苏商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进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是“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争议并非因是否解除合同而产生,因此不适用合同约定。因合同实际履行地点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以上诉人住所地为管辖法院最为
合理合法。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广水市人民法院。
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交(提)货方式、地、地点及联系人北省广水市马坪镇、李店镇、骆店镇、长岭镇,联系人:李超,151××××****”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广水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均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
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相林
审 判 员 王 琼
审 判 员 熊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姚茜茜
书 记 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