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5143号
申请执行人: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7层710室。
法定代表人:***。
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00元。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沪KXXX**、沪KXXX**、沪AXXX**的车辆,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安 泰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