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5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4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经济开发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0523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皖0523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三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21年11月30日,***公司、三联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三联公司购买离心泵及潜污泵等产品,合同价款708,374元,质保期为货到现场24个月,发货前付总货款30%,货到现场出卖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收据原件后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质保金5%,付款方式电汇。该708,374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联公司所提供离心泵存在质量问题,*****损坏、轴承品牌与报价单技术要求不符合、水泵输出轴卡死。在发生上述问题之后,***公司要求三联公司进行维修,但是三联公司迟迟不到现场,事后是由***公司自行维修,并且造成整体项目停工停产、发包方付款迟延。2.2022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公司向三联公司购买阀门等产品,合同价款400,000元,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总合同款的30%,剩余货款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付款方式电汇。该400,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联公司提供的压力管道漏焊,造成机器无法正常向外排水。事后是由***公司自行修复,多次要求三联公司前来维修,但三联公司拒不维修。3.关于本案一审,因***公司以为是网上开庭,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所以需要通过二审来主张权利并且同意调解,但需要扣减部分款项。 三联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提供是在2021年,之后三联公司均未收到***公司反馈的相关质量问题。在一审过程当中,包括***公司2023年6月21日给三联公司说明函中也从未提过产品的质量问题。所以三联公司对***公司所称因产品质量造成项目停工、付款延迟等事实,均不予不认可。2.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三联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来给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三联公司支付货款415,761.8元(其中质保金35,413.7元未到期)及利息12,212元(以380,348.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0日,三联公司、***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三联公司购买离心泵及潜污泵等产品,合同价款708,374元,质保期为货到现场24个月,发货前付总货款30%,货到现场出卖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收据原件后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质保金5%,付款方式电汇。2022年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收到产品。2022年4月19日,三联公司开具708,2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 2022年11月24日三联公司、***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三联公司购买阀门等产品,合同价款400,000元,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总合同款的30%,剩余货款于2023年1月21日前付清,付款方式电汇。后三联公司开具4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公司员工于2023年4月10日签字收到合同产品。 2023年6月21日,***公司向三联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项目进入审计验收阶段,剩余货款于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截止诉讼时,***公司共计支付上述合同价款692,512.2元。余款415,761.8元经三联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三联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三联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公司购买的离心泵质保金35,413.7元(708,274元×5%),收货日期2022年1月5日,未到给付期限收到货物24个月,剩余货款380,348.1元(708,274元+400,000元-692,512.2元-35,413.7元)已至给付期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显属违约,故三联公司主张***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三联公司主张的起诉前利息12,212元未说明计算标准及方式,结合***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其主张的起诉前及起诉后利息一致自***公司承诺的逾期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计付。据此,判决:一、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0,348.1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三联公司负担319元,***公司负担3541元。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一组(12张),证明三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漏水,无法启动,噪音大,有一小磨出碎屑零部件断裂等质量问题。三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三联公司此前从未收到***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反馈。本院认证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上诉称三联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三联公司、***公司于2021年、2022年先后共计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联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公司二审中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扣减部分款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无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