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奉化富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1618号

原告: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工业区(李花桥村)。统一社会信用号码:×××8U。

法定代表人:何双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38号盈港大厦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号码:×××41。

法定代表人:张育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78770.77元或查封被告相当于保全额度的等值财产,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相关银行帐户。2020年7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羿、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欠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0177.57元,并以166253.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以10739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8593.2元。

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图和其他相关资金料,故原告的价款被告最多只能支付合同价款的80%;2、即使被告存在迟延支付款项的情形,则其利率应当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不是年利率6%,利息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理由是《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3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延误6个月,根据分包商违约条款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即2428297*20%=485659.4元。此款要求在原告可得的价款中抵扣。另,总价5%的保修金需在2年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退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奉化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业主把奉化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及该工程的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质量保修责任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692966元,还约定合同工作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争议解决等事项,其中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结算总款95%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结算为无息在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时退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开工报告》,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对部分工程进行设计变更,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为此整体工程也要相对延长施工时间。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11月30日,与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竣工报告》,均为合格。后由被告委托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2019年7月8日,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成果书》一份,为此,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般计税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累计确认金额为242829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8119.43元,尚欠原告1240177.57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银行保函一份,也就是对质量保证金以银行担保形式履行,同时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本院。另,被告对总款5%保修金支付问题,如以房抵债或调解,欠款可一次性支付,如不能以房抵债或调解,不同意欠款一次性支付,应按约定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奉化中央商务区1号地块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咨询成果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般计税合同)》、银行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回单、大额支付系统来帐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总工程款累计确认为2428297元,已支付1188119.43元,尚应支付原告1240177.57元,该款除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外,应依约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40177.57元,并以166253.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5日起、以10739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至款清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关于付款时间,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银行保函后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4内支付,被告收到原告银行保函并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故被告应在2019年10月11日起支付原告欠款;关于违约金计算金额,因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不能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计算金额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240177.57元-总工程款2428297元*5%=1118762.72元,原告对5%保修金(2428297元*5%=121414.85元)可在到期后按约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计算,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8593.2元的诉请,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计划竣工时间,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338593.2元诉请,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延误施工时间,致工程竣工时间延迟,要求按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485659.4元在原告可得的价款中抵扣,因被告在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未按约支付部分工和款项,存在着违约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18762.72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111876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清日的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009元,减半收取9504.5元,由原告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69.5元,被告宁波奉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阳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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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