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民初63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91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工业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6953728U。
法定代表人:何双慈。
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一川标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特艺达公司请求本院确认一川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无效。主要理由是:一川公司提交的三份《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的特艺达公司的印章均是虚假的,一川公司涉嫌伪造特艺达公司印章,试图获取不正当利益;三份《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均不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中的仲裁条款也自然无效。
经本院审查,2018年2月2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特艺达公司与一川公司涉案仲裁纠纷,在仲裁庭审中特艺达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合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仲裁庭于2018年3月7日作出决定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特艺达公司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于2018年3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且合肥仲裁委员会已经处理了特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特艺达公司本案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晓琴审判员高江南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才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