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25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博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生,汉族,博兴县湖滨镇鲁吴村,农民,住博兴县。
本院在执行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拍卖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3号10号楼302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4年6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名下位于青岛市××水路××科生态城××楼××室的房屋。本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实际控制并居住,房产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博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新材料公司与***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查封拍卖登记在***名下的该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拍卖措施。
申请执行人**公司答辩称,根据青岛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房产所有权人信息,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3号万科生态城10号楼302房产所有权为***。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合同约定的条款中,异议人应偿还青岛招商银行借款的义务未履行,证明该合同属于效力不确定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不能改变房产所有权。该房产所有权仍属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有关问题的规定,该不动产未过户,异议人存在过错,异议人主张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被执行人***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鲁162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公司借款本金5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625执700号。2020年7月22日,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区××水路××楼302的房产。案外人***以已购买上述房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执行人***与青岛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00071538),***购买青岛市××水路××楼302房产,建筑面积为93.38㎡,价款为766649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首付236649元,青岛招商银行按揭贷款53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该房屋,价款为101万元,***以代替***偿还两笔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并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将房产办理过户。
2019年5月23日,博兴县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2019)鲁1625财保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所有的青岛××水路××楼××房产,由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查封登记公示。2020年7月22日,博兴县法院以(2020)鲁1625执700号执行裁定,拟对该房产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只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系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异议人虽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支付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被执行人偿还银行贷款,事实上该笔招商银行贷款因未按期偿还已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且异议人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具有主观过错。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中学
审判员 周新江
审判员 栾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