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博晨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本东,开封市鼓楼区新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博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与山东省博兴县博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博晨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2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人保太康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东,一审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博兴博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日23时30分,**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1947KM(开封县境内)处时与赵春荣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豫P×××××号小型客车、***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察认定:赵春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外,*******号车登记车主为博兴博晨公司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豫P×××××号小型客车以***为被保险人分别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太康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以上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9日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129882元、贬值额为40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000元,还实际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系***雇佣司机。*******号车实际车主为***,登记车主为博兴博晨公司。该车是博兴博晨公司挂靠车辆。赵春荣与***系夫妻关系。豫P×××××号车的车主为***。
一审法院认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客观存在,其相应权益应予以维护。结合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书认定赵春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由赵春荣、***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赵春荣与***是夫妻,且是车主,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担的责任因博兴博晨公司作为*******号车的登记车主、被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求的车损129882元、贬值损失40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博兴博晨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人保周口公司、人保太康公司抗辩以上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求替代交通工具费19575元,对其必要性、合理性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求交通食宿费1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其3000元。阳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太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相应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的经济损失共计182882元。其中先由阳光财险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再由阳光财险公司、人保太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分别赔偿89441元。由于**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144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9441元;四、驳回**对山东省博兴县博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承担472元,阳光财险公司承担2000元、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1000元、人保财险太康公司承担1000元(博兴博晨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人保周口公司、人保太康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
人保太康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评估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阳光财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人保太康公司的商业险限额是20万,赔偿数额应按保险总额的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认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阳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贬值损失错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补偿原则,依据其相关规定保险人赔偿的是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贬值损失并不是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依法属于间接损失。同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保险纠纷,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诉讼费是由法院决定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且事故造成**所有的鄂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客观存在,此起事故的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所有的鄂A×××××号轿车的贬值损失400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对于此项损失亦应赔偿。由于*******号车和豫P×××××号车分别在阳光财险公司和人保周口公司、人保太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应由两责任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则有阳光财险公司和人保周口公司、人保太康公司依据其与投保车辆间的保险合同,向鄂A×××××号轿车车主**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合同,本次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就是第三者受损车辆经修理后价值引起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和人保太康公司承担,而应由事故中的责任车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车辆的贬值损失40000元,应由*******号车承担部分,由博兴博晨公司、***承担;应由豫P×××××号车承担部分由***承担。阳光财险公司和人保太康公司关于自身不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太康公司关于阳光财险公司和人保太康公司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1441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69441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山东省博兴县博晨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和山东省博兴县博晨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36元,***承担2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