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万里置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02执异3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菏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8280595Y。

法定代表人:马艳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敦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内织机构代码16472049-3。

法定代表人:王红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169191025W。

法定代表人:魏天卿,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里奥国际商务大厦**机构代码78233109-X。

法定代表人:孙承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对我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1349512.7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2019)鲁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万**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8)鲁0502民初3309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待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公司称,一、法院执行程序违法,2018年4月19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502执1653号之七。2018年7月3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鲁0502执1653号。异议人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事项超出协助范围,执行行为违法。因此,异议人于2018年8月3号向东营区人民法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法院至今未答复亦未审查,即于2018年12月18日强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349512.77元,且于2018年12月27日才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当事人强制执行。贵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二、涉案款项异议人已采取诉讼保全,依法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异议人自行维修,共计产生相关费用3049484.7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维修费用异议人有权自质保金、工程款中留置扣除。为此,异议人诉至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5**民初3309号),并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贵院明知异议人以申请财产保全仍强制执行异议人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三、东营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尚未退还异议人,东营区人民法院再次强制划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案案款已于2018年8月1日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至该院案款账户(执行案号:2018鲁05执313号),扣划数额为1399436.7元。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退回异议人且未经异议审查的情况下,东营区人民法院再次强制扣划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依法撤销(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上述款项的执行措施,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货款5928037.50元、违约金570000元,共计6498037.50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9280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96元,由原告负担3743元,被告负担56553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扣划第三人万**公司银行存款1349512.77元。对此,异议人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郓城县建筑公司(原告)与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33.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276133.13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郓城县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三、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郓城县建筑公司返回质保金1031200.04元;四、驳回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郓城县建筑公司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万**公司银行存款1399436.7元。后因胜利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05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5执313号之一执行裁定,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将万**公司银行存款1399436.7元打回万**公司账号。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郓城县建筑公司(原告)与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万**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郓城县建筑公司,本院立案后,根据万**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7月18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案款。

再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4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院(2016)鲁0502执16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018年7月26日作出了(2016)鲁0502执16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法向异议人进行了送达。2018年8月3日异议人向案件承办人提交了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8日扣划万**公司银行存款1349512.77元。2018年12月19日以EMS方式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了该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26日涉案案款全部过付给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2019年1月2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无到期债权,本院对其强制司法扣划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

异议人(原告)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了(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了(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二、郓城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927306.39元;三、驳回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争议,且已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927306.3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虽通过邮寄送达异议人收到了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异议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告知异议人审查的结果,但未告知异议审查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扣划案涉款项时,数额计算不准,综上,本院作出的(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庆水

审判员  胡星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