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郓城县建筑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16472049-3。

法定代表人:王红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菏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8280595Y。

法定代表人:马艳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敦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169191025W。

法定代表人:魏天卿,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里奥国际商务大厦**机构代码78233109-X。

法定代表人:孙承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东营里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山东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对该院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1349512.77元提出书面异议。万**公司异议称:一、法院执行程序违法,2018年4月19日,东营区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502执1653号之七。2018年7月30日,东营区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鲁0502执1653号。异议人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事项超出协助范围,执行行为违法。因此,异议人于2018年8月3号向东营区法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法院至今未答复亦未审查,即于2018年12月18日强制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349512.77元,且于2018年12月27日才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当事人强制执行。东营区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二、涉案款项异议人已采取诉讼保全,依法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异议人自行维修,共计产生相关费用3049484.7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维修费用异议人有权自质保金、工程款中留置扣除。为此,异议人诉至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5**民初3309号),并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贵院明知异议人以申请财产保全仍强制执行异议人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三、东营区法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尚未退还异议人,东营区法院再次强制划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案案款已于2018年8月1日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至该院案款账户(执行案号:2018鲁05执313号),扣划数额为1399436.7元。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退回异议人且未经异议审查的情况下,东营区法院再次强制扣划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上述款项的执行措施,并责令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异议人。

东营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建安公司货款5928037.50元、违约金570000元,共计6498037.50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59280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里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里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郓城县建筑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胜利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96元,由原告负担3743元,被告负担56553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扣划第三人万**公司银行存款1349512.77元。对此,万**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郓城县建筑公司(原告)与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33.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276133.13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郓城县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三、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郓城县建筑公司返回质保金1031200.04元;四、驳回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郓城县建筑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万**公司银行存款1399436.7元。后因胜利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05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5执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将万**公司银行存款1399436.7元打回万**公司账号。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郓城县建筑公司(原告)与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万**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郓城县建筑公司,东营区法院立案后,根据万**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7月18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案款。

再查明,东营区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4月19日向万**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鲁0502执165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2018年7月26日作出了(2016)鲁0502执16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法向万**公司进行了送达。2018年8月3日万**公司向案件承办人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东营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8日扣划万**公司银行存款1349512.77元。2018年12月19日以EMS方式向万**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万**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了该执行裁定书。2018年12月26日涉案案款全部过付给申请执行人胜利建安公司。2019年1月2日万**公司以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在万**公司处无到期债权,东营区法院对其强制司法扣划程序违法为由,向东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

万**公司(原告)与郓城县建筑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东营区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了(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了(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东营区法院(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二、郓城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公司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927306.39元;三、驳回万**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东营区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万**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争议,且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支付万**公司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927306.3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虽通过邮寄送达万**公司收到了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万**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告知万**公司审查的结果,但未告知异议审查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扣划案涉款项时,数额计算不准,综上,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故万**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东营区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鲁0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胜利建安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东营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郓城县建筑公司诉万**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即(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执行的债权是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723号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万**公司在异议中称: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异议人自行维修,共计产生相关费用3049484.7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维修费用异议人有权自质保金、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月2日万**公司又称:在被执行人处无到期债权。上述内容均是对复议申请人案涉到期债权的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东营区法院按照(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到期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确立了第三人异议制度,即第三人一旦依法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也不得再对债权强制执行。但是该项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形;而对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已经明确排除了第三人异议制度的适用,即对于该类债权,第三人不能仅凭提出异议就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已经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和确定,已无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已无权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就不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所确立的规则。此时,第三人异议制度也就不再具有适用空间。就本案而言,郓城县建筑公司诉万**公司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依法应当不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确立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而东营区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万**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2016)鲁05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东营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东营区法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案涉到期债权因其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予以撤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营区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争议,且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异议人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927306.39元。东营区法院把上述内容作为撤销(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执行行为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营区法院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判决生效后至扣划前万**公司对郓城县建筑公司是否又发生了债权,本案的事实是没有,而仅是万**公司向郓城县建筑公司提起了诉讼,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诉讼是扣划行为中止、终结的理由。东营区法院在作出(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723号判决书。东营区法院的扣划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依据扣划完成以后再产生的债权来否定扣划时的合法性,不能依据后生效的(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否定之前的(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否则,便会发生执行回转,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生效判决错误,而本案情形显然不符合执行回转的规定。(二)东营区法院认为在扣划案涉款项时,数额计算不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扣划数额计算错误,这个说法是不存在的,因为东营区法院扣划的数额并没有超过郓城县建筑公司诉万**公司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因为万**公司给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的款项就这个数额,并没有超过执行款的金额,也没有超过郓城县建筑公司欠复议申请人的金额,所以这个数额没有错误,不存在扣划数额计算错误违法。第二,东营区法院扣划的数额是否准确,只要没有超过郓城县建筑公司诉万**公司债权债务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数额,都是不违法的。(三)本案无需以东营区法院(2018)鲁0502民初3309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且该裁判结果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东营区法院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9)鲁0502执异3号裁定书发回重审后,必须以(2018)鲁0502民初3309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系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执行依据合法有效。万**公司诉郓城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后,且东营区法院依法扣划涉案债权时上述纠纷还未审理终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生效前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需要以后的纠纷确定后才能予以执行,且东营区法院审理认为必须依据的(2018)鲁0502民初3309号裁判结果已经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依据的裁判结果应视为无效依据,因此东营区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三、东营区法院程序违法。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鲁05执复11号执行裁定书后,东营区法院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才做出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东营区法院认为扣划款项数额计算不准,于是撤销(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即使本案执行过程中计算数额错误,依据法律规定,东营区法院只需出一个补充裁定即可,无需撤销(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东营区法院只是在为撤销找理由,于法无据,违反法定程序。四、东营区法院撤销(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将会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与东营博济创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济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复议申请人将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剩余债权以4960000元价格转让给博济公司,博济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复议申请人2020年3月26日为博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债权转让款付清之日起因该案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博济公司享有和承担”。博济公司亦向东营区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博济公司已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执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由博济公司承担。东营区法院撤销(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后,若错误的执行回转将会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东营区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裁定撤销(2020)鲁0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对东营区法院撤销(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的错误行为给予纠正。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东营区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而引发的争议。1998年公布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规定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执行到期债权的形式、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等做了重新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执行到期债权,涉及到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时,既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

本案中,应首先明确以下几个事实:一是东营区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东营区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胜利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6)鲁0502执16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万**公司进行了送达。2018年8月3日万**公司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二是郓城县建筑公司诉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该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郓城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6133.13元、返还质保金1031200.04元。三是万**公司诉郓城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该案东营区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立案,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书,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鲁0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东营区法院(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郓城县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公司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927306.39元。

根据以上事实可见,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能够确认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对万**公司享有的债权,但万**公司又对郓城县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东营区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以(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案件受理,万**公司的另案诉讼说明其与郓城县建筑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仍然存在纠纷,最终郓城县建筑公司对万**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是多少尚需要根据(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此时,郓城县建筑公司对万**公司的债权就由确定的债权转变为不确定的债权。而东营区法院向万**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此时东营区法院已经受理了(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案件,在2018年8月3日万**公司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东营区法院提交了异议书的情况下,东营区法院应当中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待万**公司与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重新确定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东营区法院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由,未考虑万**公司已对郓城县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径行作出(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万**公司银行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东营区法院(2020)鲁0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鲁0602执165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胜利建安公司认为该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胜利建安公司主张的东营区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院裁定东营区法院对万**公司的异议案件重新审查后,东营区法院因等待(2018)鲁0502民初330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的东营区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审查完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复议申请人胜利建安公司主张的其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博济公司的问题,属其与博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东营区法院(2020)鲁05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胜利建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执异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庆忠

审判员  张洪江

审判员  宋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