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5行终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0493R。
法定代表人:李守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553389757M。
法定代表人:石循刚,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晓军,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萍,东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春英,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一审第三人:王恩鲁,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两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述芹,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50********。
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东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一审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张楠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黄德升,东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萍、李蕊,一审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2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胜利建安公司与刘养岭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施工工程中的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2013年10月,刘养岭招用了包括王厚峰在内的9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厚峰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厚峰对事故发生无责任。2013年年底,孙春英、王恩鲁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东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594号裁决,认定胜利建安公司将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与不存在资质的刘养岭雇佣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胜利建安公司不服,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一审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规定的转包和挂靠关系中的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两项规定中的劳动者如果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市人社局应当予以受理,确认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先决条件。
2015年6月6日,王厚峰近亲属孙春英、王恩鲁向市人社局提出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31日,市人社局向孙春英、王恩鲁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孙春英、王恩鲁补正王厚峰与胜利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于获取上述材料3日内报送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当日向孙春英、王恩鲁另行告知: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定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孙春英、王恩鲁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上述材料。2015年9月8日,孙春英、王恩鲁向市人社局提出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申请,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为王厚峰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
2016年1月5日,孙春英、王恩鲁等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王厚峰的工亡待遇,2017年5月18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2号裁决:中止案件审理,于2018年1月16日予以送达。
2018年5月25日,王恩鲁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已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确定胜利建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认定王厚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胜利建安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30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春英、王恩鲁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问题。三、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孙春英、王恩鲁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厚峰于2013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孙春英、王恩鲁于2013年年底即向市仲裁委申请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项,后经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关于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孙春英、王恩鲁于2015年6月6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因此,孙春英、王恩鲁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孙春英、王恩鲁已于2015年6月6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虽未能按照市人社局要求补正王厚峰与胜利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其于2015年9月8日申请市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为王厚峰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并于2016年1月5日向市仲裁委提出王厚峰的工亡待遇仲裁申请,在该仲裁申请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5日再次递交申请材料,要求市人社局对王厚峰的工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胜利建安公司关于孙春英、王恩鲁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东营区法院1572号、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确认,胜利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施工工程中部分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刘养岭招用了包括王厚峰在内的9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厚峰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因胜利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故其应对刘养岭雇佣的王厚峰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据此及孙春英、王恩鲁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胜利建安公司主张王厚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孙春英、王恩鲁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王厚峰系因工作原因死亡,该举证责任在胜利建安公司,因其并未提交王厚峰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证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收到孙春英、王恩鲁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告知孙春英、王恩鲁补正王厚峰与胜利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于获得上述材料3日内报送市人社局。孙春英、王恩鲁在不能补正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寻求通过申请市仲裁委对王厚峰的工亡待遇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王厚峰的工伤认定问题,在仲裁未果的情况下,孙春英、王恩鲁于2018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递交申请要求对王厚峰的工伤作出认定,市人社局虽未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1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后告知孙春英、王恩鲁需补正的材料,及再次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未作出受理决定,但其已进行了补正材料告知,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行为足以表明对孙春英、王恩鲁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实质性处理。因此,市人社局的上述程序问题均未对涉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胜利建安公司关于市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合法,且属重复受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市人社局收到孙春英、王恩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胜利建安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其于2018年6月29日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单位意见、书证、物证、音像资料等),并告知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市人社局已保障了胜利建安公司举证及提出陈述意见的权利。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胜利建安公司是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根据需要而定,该程序并非必经程序,因此,胜利建安公司关于市人社局未组织听证,也未给其陈述、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未能保障合法权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市政府收到胜利建安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组织听证,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未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未影响和损害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胜利建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1、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向仲裁委和法院申请确认上诉人与王厚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无法律依据。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没有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将确认劳动关系而耽误的时间不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一审第三人2015年6月6日的申请不超过法定期限,一审第三人2018年5月25日的重复提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第三人未按照市人社局的限期提交补正材料,视为已经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一审第三人在收到市人社局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依法视为撤回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一审第三人下达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一审第三人于3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因一审第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相关材料,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视为一审第三人已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判决不当。1、市人社局2015年6月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不合法。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审核材料并告知一审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4项规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视为受理。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收到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审核材料,并在材料审核后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一审第三人补正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因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一审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视为其于2015年6月6日受理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市人社局对一审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时间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王厚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受理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市人社局未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程序违法。2、市人社局2018年5月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不合法。一审第三人未按照补正材料告知书限定的期限提交补正材料,依法视为撤回申请。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市人社局对于撤回的申请可以再次受理的权利。3、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已经受理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5月重复受理的行为严重违法。市人社局的重复受理行为无法律依据,对于该问题,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和行政诉讼一审阶段的陈述不一致。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相关事实未经调查,王厚峰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工伤。四、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刘养岭施工,并认定王厚峰是在正常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养岭施工,刘养岭招用的王厚峰在工作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虽然在个别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工伤认定的主要行政程序均合法适当,并未影响和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的规定,王厚峰于2013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第三人王恩鲁、孙春英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王厚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历经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6月6日提出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虽未能补正王厚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其于2015年9月8日申请市人社局确认上诉人为王厚峰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2016年1月5日,一审第三人再次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主张工亡待遇的仲裁申请,在该仲裁申请未果的情况下,2018年5月25日,一审第三人再次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所以,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2、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收到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虽未作出受理决定,但进行了补正材料告知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行为表明了对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实质性处理,未对涉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市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也保障了上诉人举证及提出陈述意见的权利。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王厚峰于2013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于2013年年底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经东营区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于2015年6月6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因此,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二、市人社局提供的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2号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均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述裁判文书已经确认王厚峰与胜利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的雇主刘养岭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以及王厚峰系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中明确指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劳动者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8)1-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胜利建安公司实体性和救济性权利的行使,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的主要行政程序均合法适当。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胜利建安工伤于2018年9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当日依法受理,该案由两名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承办人依法向胜利建安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该局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对案件审查期间,积极组织胜利建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充分保障了其查询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的各项权利。市政府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追加王恩鲁、孙春英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市政府经负责人批准,作出延期通知,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全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述称,受害人王厚峰在工作中死亡后,一审第三人几年来都在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照法律准许的方式,在不间断地寻求法律帮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25日,王厚峰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是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关于一审第三人未在限期内提交补正材料,视为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厚峰于2013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第三人于2013年年底向市仲裁委申请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东营区法院、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终审判决,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于2015年6月6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因此,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一审第三人于2015年9月8日申请市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为王厚峰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并于2016年1月5日向市仲裁委提出王厚峰的工亡待遇仲裁申请,在该仲裁申请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5日再次递交申请材料,要求市人社局对王厚峰的工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胜利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施工工程中部分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刘养岭招用了包括王厚峰在内的9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厚峰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胜利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故其应对刘养岭雇佣的王厚峰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胜利建安公司主张王厚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王厚峰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收到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告知一审第三人补正王厚峰与胜利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第三人在不能补正上述材料的情况下,申请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厚峰的工亡待遇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王厚峰的工伤认定问题,在仲裁未果的情况下,一审第三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递交申请要求对王厚峰的工伤作出认定。市人社局虽未作出受理决定,但进行了补正材料告知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可以证明市人社局受理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胜利建安公司关于市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合法,且属重复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市人社局收到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胜利建安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其于2018年6月29日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胜利建安公司关于市人社局未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市政府收到胜利建安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组织听证,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梅雪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