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502行初2号
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0493R。
法定代表人:李守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康,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553389757M。
法定代表人:石循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醒儒,东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香,东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春英,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第三人:王恩鲁,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述芹,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诉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诉东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日、3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延华康,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黄德升,被告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醒儒、宋爱香,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施工工程中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某施工。2013年10月,刘某某招用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9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30日,市政府作出﹝2018﹞东政复(决)字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胜利建安公司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一)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6月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不合法。其一,被告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视为受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审核材料,并在材料审核后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因被告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视为其2015年6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其二、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时间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合法。其三、即使不考虑受理期限问题,被告市人社局未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第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撤回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于3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因第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视为第三人已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三)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5月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不合法。其一,如前所述,第三人已撤回申请,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撤回申请后可以再次申请的权利。其二、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已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2018年5月重复受理的行为严重违法。其三、2018年5月距事故发生之日有4年零7个月,距劳动关系认定的终审判决作出之日有2年零11个月,市人社局的受理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四)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组织听证,也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对证据质证的机会,未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客观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无事实依据。王某某下午工作的最晚时间是17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50分,且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天黑状况,亦说明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另根据原告与孙春英、王恩鲁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工作的地点为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而王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东营市××东××灯××(××)处,能够确定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第三人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因工作原因死亡,因此,能够认定王某某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承揽的工程依法不需要相关资质,不属于违法分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以下简称“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该规定错误。四、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市政府对刘某某等三份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二)市政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七条认定本案未超受理时限,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仅针对工伤的认定需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情形,与本案工伤认定的理由冲突。因此,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均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东营区法院157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一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对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不应当受理。(2)胜利建安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3)王某某不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死亡。(4)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2.2015年6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劳动关系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东营中院东中法建字(2015)4号司法建议书、2018年5月25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在2015年6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中,被告市人社局并未接受东营中院的建议,要求提交王某某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2018年5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期间,并未审查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矛盾,被告依据申请表及申请时间作出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于2015年6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视为撤回申请,其于2018年5月25日再次提交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市人社局的两次受理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一)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系在正常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6日,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施工工程中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刘某某施工。2013年10月,刘某某招用包括王某某在内的9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接受刘某某的临时安排,去接菜返回途中,在东营市××东××灯××(××)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3日死亡,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东营区法院1572号民事判决、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王某某是在正常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关于承揽的工程依法不需要相关资质,不属于违法分包的起诉理由,回避客观事实,不成立。涉案工程是胜大南苑森林木屋68#、75#楼施工工程,从所签合同看,原告将工程中的砌体、基础砌砖、基础抹灰等工程转包给刘某某,而且从价款构成看,砌体工程占绝大部分。众所周知,作为商品房施工,需要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在其诉状中,故意淡化商品房工程施工,而认为只是围墙施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现有法律依据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施工,其招用的王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胜利建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虽然在个别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工伤认定的主要行政程序均合法适当。(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市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594号裁决(以下简称“594号裁决”),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3日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诉至东营区法院,2014年10月13日,东营区法院作出1572号民事判决,认定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东营中院,2015年6月8日,东营中院作出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6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31日,市人社局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再次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王某某工亡待遇,2017年5月18日,市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016﹞第2号裁决”),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1月16日送达第三人。2018年5月25日,王恩鲁再次向市人社局提起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综上,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孙春英、王恩鲁于2013年11月21日就王某某与胜利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等多个法律程序,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工伤申请期限的规定。尽管市人社局未作出受理决定,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工伤认定的主要行政程序均合法适当,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二)原告主张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理由不成立。1.本案系工伤认定引起的纠纷,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作为涉及认定工伤这类专门和特殊的法律事务,显然,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及作为国务院部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在法律层级上优先于《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及作出后,原告胜利建安公司提出了单位意见,也申请了行政复议程序,其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三、市政府经审理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申请书各一份。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基本信息一份。5.《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6.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8.市仲裁委证明二份。9.送达回证二份。10.工伤认定变更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1-10号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1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各一份。13.证人证言三份。14.《承揽砌体、抹灰、砌砖等合同》一份。15.市仲裁委594号裁决、东营区法院1572号民事判决、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及东中法建字﹝2015﹞4号司法建议书、市仲裁委﹝2016﹞第2号裁决各一份。证明:⑴第三人自2013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再次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市仲裁委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这期间,第三人一直就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进行仲裁、诉讼。⑵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系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入院记录各一份。18.胜利建安公司出具的《单位意见》《改制信息》各一份。以上11-18号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胜利建安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受案条件,且市政府有管辖权。经审查,胜利建安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受理该案后,依法对胜利建安公司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法追加孙春英、王恩鲁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10月2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经审查,市人社局提供的东营区法院1572号民事判决和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均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确认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某某的雇主刘某某签订了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以及王某某系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东营中院司法建议书中明确指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劳动者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胜利建安公司实体性和救济性权利的行使,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的主要行政程序均合法适当,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及形式均合法适当。三、市政府立案、审查、决定及送达程序合法适当。胜利建安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胜利建安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在审查期间,组织胜利建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充分保障了其查询市人社局证据材料等各项权利。市政府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追加孙春英、王恩鲁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10月2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因案情复杂,市政府经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全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综上,市政府对胜利建安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予以受理,并经审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依法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涉案复议卷宗一册: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各一宗。听证笔录、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以及其他程序证据一宗。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述称: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由仲裁、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并经东营中院提出司法建议,到2017年5月市仲裁委的中止审理,再到2018年5月的工伤认定受理和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每次都经举证、质证,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作出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人社局依据两级法院查证的事实、东营中院的司法建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合法有据。二、原告主张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属实。王某某死亡后,2014年申请仲裁前,就王某某的工伤认定问题,第三人到市人社局咨询,市人社局告知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经仲裁裁决。第三人即申请市仲裁委仲裁,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对市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第三人于2015年6月6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2015年7月9日,第三人到市人社局催问,告知待法院给其送达司法建议后,要开会研究,之后再通知第三人。8月31日,市人社局通知第三人到市人社局,告知:经法院、市仲裁委、市人社局研究商定,王某某工伤认定案,由市仲裁委裁决。第三人取走材料去申请仲裁。以上过程证明,因等东营中院的司法建议及以上三方的研究意见,造成市人社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也未在3日内补正材料。市仲裁委先是不受理,到2016年1月7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中止审理的仲裁裁决。第三人只能又回到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及瑕疵。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一、该证据也证实第三人第一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此时距王某某死亡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2015年6月6日是周六,非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记载的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错误。该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无法体现王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对2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授权委托的时间矛盾,渠述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经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程序违法。该告知书明确告知第三人应当在3日内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但第三人并未在3日内补充,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且送达程序违法。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申请表中的申请时间矛盾,且有涂改痕迹。该次申请距上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间隔期限为2年零9个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期限。被告市人社局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第三人的申请重复立案,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市人社局依据2015年6月6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要求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第三人2015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市仲裁委﹝2016﹞第2号裁决中第三人申请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无关。对9号、10号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无权代收,送达程序违法。对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无权代收,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变更决定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对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证明王某某系在工作中死亡,被告市人社局未对该证人证言进行核实,直接采信,事实认定及程序错误。对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与原告为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砌体、抹灰、砌砖施工不需要专业承包资质,原告将该工程交由刘某某施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不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对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市仲裁委594号裁决系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并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二审判决确认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仲裁委﹝2016﹞第2号裁决系第三人申请工亡待遇案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东中法建字﹝2015﹞4号司法建议系2015年6月30日作出,对市人社局是否受理第三人2015年6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建议:人社局是否受理该申请并不一定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被告市人社局并未采纳该建议,于2015年8月31日依旧要求第三人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三、东营区法院1572号民事判决载明,王某某工作的地点在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处,与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较远,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对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其在工作中死亡。对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因工死亡。对4号、11号、12号、18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相关文件无异议,但市政府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存在瑕疵,推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错误,对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及举证时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1号证据两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某某系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6日提起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第三人在2015年6月之前一直通过司法途径确认王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限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的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2号证据记载:第三人在获取上述材料后3日内报送本机关,并非原告认为的下达通知3日内。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在工作中死亡。2015年6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被市仲裁委、法院、市人社局的统一意见予以否定,第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是在等上述三机关的统一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为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使用。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程序证据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外,其他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东营区法院1572号、东营中院14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后改制为“胜利建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施工工程中的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某施工。2013年10月,刘某某招用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9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责任。2013年年底,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市仲裁委作出594号裁决,认定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将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与不存在资质的刘某某雇佣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1572号民事判决,确认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东营中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0日,东营中院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规定的转包和挂靠关系中的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两项规定中的劳动者如果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市人社局应当予以受理,确认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先决条件。
2015年6月6日,王某某近亲属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并于获取上述材料3日内报送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在收到补正材料后,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另行告知: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定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上述材料。2015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申请,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确认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为王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
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等人向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王某某的工亡待遇,2017年5月18日,市仲裁委作出﹝2016﹞第2号裁决:中止案件审理,于2018年1月16日予以送达。
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王恩鲁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已生效的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确定原告胜利建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认定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30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问题。三、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第三人孙春英、王恩鲁于2013年年底即向市仲裁委申请确认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项,后经东营区法院、东营中院审理,2015年6月8日,东营中院作出141号终审判决,维持东营区法院关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第三人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第三人已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虽未能按照市人社局要求补正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其于2015年9月8日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确认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为王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并于2016年1月5日向市仲裁委提出王某某的工亡待遇仲裁申请,在该仲裁申请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5日再次递交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市人社局对王某某的工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东营区法院1572号、东营中院141号民事判决确认,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楼施工工程中部分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某施工。刘某某招用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9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因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某某施工,故其应对刘某某雇佣的王某某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据此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第三人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因工作原因死亡,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其并未提交王某某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告知第三人补正王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于获得上述材料3日内报送市人社局。第三人在不能补正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寻求通过申请市仲裁委对王某某的工亡待遇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王某某的工伤认定问题,在仲裁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申请要求对王某某的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市人社局虽未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1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后告知第三人需补正的材料,及再次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未作出受理决定,但其已进行了补正材料告知,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行为足以表明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实质性处理。因此,被告市人社局的上述程序问题均未对涉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胜利建安公司关于被告市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合法,且属重复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胜利建安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其于2018年6月29日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单位意见、书证、物证、音像资料等),并告知逾期不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市人社局已保障了原告举证及提出陈述意见的权利。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告是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根据需要而定,该程序并非必经程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未组织听证,也未给其陈述、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未能保障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胜利建安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组织听证,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未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未影响和损害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丽
审 判 员  马学忠
人民陪审员  李秋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