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孟庆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花(系***之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关系。胜利建安公司根据相关部门要求与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家公司)雇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胜利建安公司、***与荆家公司签订了《代付工资协议》,胜利建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包含在胜利建安公司支付荆家公司的劳务费当中。胜利建安公司一审中当庭就涉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劳动过程中的管理情况向***进行了发问,***均不能正确回答。胜利建安公司问***为何在荆家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名,***也不能正面回答。由此可见,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胜利建安公司与荆家公司签订了《胜建花苑东苑住宅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胜利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采用大清包方式劳务分包给荆家公司,且荆家公司具备合法建筑劳务资质,胜利建安公司与荆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荆家公司雇佣***履行《胜建花苑东苑住宅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劳务,***于2020年11月18日在施工中所受伤害系履行其与荆家公司之间合同时所发生的,与胜利建安公司无关,***不属于胜利建安公司员工,其与荆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荆家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同时,根据《胜建花苑东苑住宅楼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12.5条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因荆家公司的人为因素或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荆家公司自行承担。***在施工中被泵管撞伤的责任应当由荆家公司承担。3.如果胜利建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则胜利建安公司无须再与荆家公司签订《代付工资协议》。根据《代付工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胜利建安公司只是依据《代付工资协议》代发农民工工资,代为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荆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均与胜利建安公司无关。胜利建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荆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胜利建安公司仅是代荆家公司给***发放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胜利建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胜利建安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领取工资的明细表由胜利建安公司制作,并加盖了胜利建安公司的公章,胜利建安公司与荆家公司系委托关系,***与荆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胜利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胜利建安公司(甲方、用工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胜建花苑东苑工程中砼工岗位工作之日起至乙方在该工程从事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砼工岗位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混凝土浇筑及养护,工作地点为北一路与钟山路交叉口。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任务,乙方应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执行日工资制,乙方每日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7天,甲方根据乙方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260元/天进行计算。2020年11月10日8时50分左右,***在胜利建安公司工地胜利花苑东苑浇筑混凝土时,被混凝土泵车的泵管前端的铁头撞击到身上致使受伤。经崔花申请,2021年2月25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2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胜利建安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东政复(决)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胜利建安公司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21】第6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胜利建安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胜利建安公司提交《胜建花苑东苑住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变更协议》《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胜利建安公司将工程中的胜建花苑东苑住宅楼建设项目从基础开槽开始至竣工验收等所需的土建、安装等劳务用工,采用大清包方式劳务分包给荆家公司,且荆家公司系具备合法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与荆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施工中被泵管撞伤的责任也应当由荆家公司承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无关,不能证明胜利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胜利建安公司提交《代付工资协议》《胜建花苑东苑项目2020年10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胜建花苑东苑项目2020年11月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国银行流水各1份,拟证明胜利建安公司仅代荆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民工与胜利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荆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均与胜利建安公司无关。***的工资是由荆家公司按《代付工资协议》约定上报,再由胜利建安公司按照《代付工资协议》的约定予以发放,***与胜利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无关,不能证明胜利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胜利建安公司已与***签订《劳动合同》,胜利建安公司主张其系根据东营区住建局强制性要求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胜利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涉案《劳动合同》。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劳动合同》能够认定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胜利建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1.胜利建安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2.案涉胜建花苑东苑住宅楼建设项目由胜利建安公司承包,***在胜利建安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动,胜利建安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3.胜利建安公司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并不能改变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胜利建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胜利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胜利建安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