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孟庆民,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英,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春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改判胜利建安公司无需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无需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无需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春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适用于本法,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没有管辖权,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对胜利建安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权作出裁决。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可能发生劳动争议,既然不是劳动争议,东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孙春英的仲裁请求。二、***、孙春英提起劳动仲裁的法律依据错误。***、孙春英在仲裁申请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胜利建安公司与***、孙春英是平等主体,没有任何一方是行政机关,不存在使用该依据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不是行政机关,其无权作出行政行为,故也没有使用该依据的主体资格。三、***、孙春英主张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无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其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均是“从事承包业务时。”本案中,王厚峰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胜利建安公司的分包行为显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认为工伤,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四、***、孙春英已经从刘养岭和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了民事赔偿。五、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个人工伤认定一年期限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情形下作出工伤决定,属于程序错误。2015年6月8日,(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5月25日,这期间超过个人申请工伤1年期限的规定,且无任何法定的延长、中止、中断的理由。王厚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六、胜利建安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提交了申请,要求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和高国旗刑事卷宗。刘养岭、李修贵、袁庆山在仲裁机关和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证言不一致,这将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公正的裁决,胜利建安公司依法坚持调取申请。七、孙春英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孙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厚峰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因此不应当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八、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系因工死亡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厚峰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工死亡,胜利建安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孙春英辩称,一审判决除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仲裁中是按照死亡当年的标准计算,而一审是按照死亡的上一年标准计算。
胜利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无须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2.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无须一次性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0257.6元,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无须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2051.8元;3.由***、孙春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者王厚峰之子,孙春英系死者王厚峰之妻。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胜利建安公司与刘养岭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号楼施工工程中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2013年10月,刘养岭招用了包括王厚峰在内的九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厚峰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生效文书均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3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厚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胜利建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胜利建安公司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孙春英的残疾人证记载:孙春英为精神残疾人。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春英伤(病)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2月9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孙春英与胜利建安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出东劳人仲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胜利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两项合计511094元;二、胜利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0257.6元。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2051.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三、驳回***、孙春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胜利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胜利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死者王厚峰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胜利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号楼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刘养岭招用的王厚峰在工作中死亡构成工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孙春英请求胜利建安公司承担王厚峰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孙春英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上述规定,王厚峰于2013年10月25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按照东营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计算6个月为197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计算为491300元。经鉴定,孙春英伤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王厚峰生前提供孙春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孙春英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应按照王厚峰死亡时的工资的40%,自2013年11月开始按月向孙春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王厚峰未缴纳工伤保险,亦尚未领取工资,故核定其本人工资时参照2012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更为适宜。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该数额的40%计算为1319.6元。2013年11月、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2639.2元(3299×40%×2)。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鲁人社发〔2014〕34号、鲁人社发〔2015〕44号、鲁人社发〔2016〕41号、鲁人社发〔2017〕32号、鲁人社发〔2018〕39号、鲁人社发〔2019〕28号和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东营市财政局东人社字〔2020〕93号中关于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有关规定,2014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2=17095.2元,201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12=18295.2元,2016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12=19111.2元,2017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12=19939.2元,2018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63)×12=20695.2元,2019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63+65)×12=21475.2元。20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63+65+65)×6=11127.6元。以上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合计应向孙春英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自2020年7月开始每月向孙春英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如遇法律政策调整时依据法律政策进行调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当孙春英作为工亡职工配偶再婚,或死亡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两项合计511094元;二、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三、驳回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元,***、孙春英负担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孙春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其与王厚峰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其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厚峰构成工伤已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法院生效一、二审行政判决予以认定,胜利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厚峰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支持。胜利建安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王厚峰交通事故卷宗和高国旗涉嫌交通肇事罪侦查卷宗,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因***、孙春英主张的涉案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因此以上证据本案无需调取,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孙春英系王厚峰之妻,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春英伤(病)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胜利建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王厚峰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孙春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正确。胜利建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孟庆民,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英,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春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5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改判胜利建安公司无需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无需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无需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春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适用于本法,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没有管辖权,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对胜利建安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权作出裁决。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可能发生劳动争议,既然不是劳动争议,东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孙春英的仲裁请求。二、***、孙春英提起劳动仲裁的法律依据错误。***、孙春英在仲裁申请书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胜利建安公司与***、孙春英是平等主体,没有任何一方是行政机关,不存在使用该依据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不是行政机关,其无权作出行政行为,故也没有使用该依据的主体资格。三、***、孙春英主张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无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其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均是“从事承包业务时。”本案中,王厚峰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胜利建安公司的分包行为显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认为工伤,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四、***、孙春英已经从刘养岭和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了民事赔偿。五、王厚峰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个人工伤认定一年期限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情形下作出工伤决定,属于程序错误。2015年6月8日,(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5年6月6日至2018年5月25日,这期间超过个人申请工伤1年期限的规定,且无任何法定的延长、中止、中断的理由。王厚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六、胜利建安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提交了申请,要求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和高国旗刑事卷宗。刘养岭、李修贵、袁庆山在仲裁机关和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证言不一致,这将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公正的裁决,胜利建安公司依法坚持调取申请。七、孙春英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孙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厚峰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因此不应当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八、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系因工死亡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厚峰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工死亡,胜利建安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孙春英辩称,一审判决除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仲裁中是按照死亡当年的标准计算,而一审是按照死亡的上一年标准计算。
胜利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无须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2.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无须一次性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0257.6元,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无须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2051.8元;3.由***、孙春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者王厚峰之子,孙春英系死者王厚峰之妻。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胜利建安公司与刘养岭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号楼施工工程中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2013年10月,刘养岭招用了包括王厚峰在内的九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厚峰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生效文书均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3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厚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胜利建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胜利建安公司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孙春英的残疾人证记载:孙春英为精神残疾人。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春英伤(病)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2月9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孙春英与胜利建安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出东劳人仲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胜利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两项合计511094元;二、胜利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0257.6元。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2051.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三、驳回***、孙春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胜利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胜利建安公司是否应对死者王厚峰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胜利建安公司与王厚峰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胜利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号楼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刘养岭施工,刘养岭招用的王厚峰在工作中死亡构成工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孙春英请求胜利建安公司承担王厚峰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孙春英的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上述规定,王厚峰于2013年10月25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按照东营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计算6个月为197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计算为491300元。经鉴定,孙春英伤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王厚峰生前提供孙春英的主要生活来源,故孙春英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应按照王厚峰死亡时的工资的40%,自2013年11月开始按月向孙春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王厚峰未缴纳工伤保险,亦尚未领取工资,故核定其本人工资时参照2012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更为适宜。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该数额的40%计算为1319.6元。2013年11月、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2639.2元(3299×40%×2)。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鲁人社发〔2014〕34号、鲁人社发〔2015〕44号、鲁人社发〔2016〕41号、鲁人社发〔2017〕32号、鲁人社发〔2018〕39号、鲁人社发〔2019〕28号和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东营市财政局东人社字〔2020〕93号中关于调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有关规定,2014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2=17095.2元,201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12=18295.2元,2016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12=19111.2元,2017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12=19939.2元,2018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63)×12=20695.2元,2019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63+65)×12=21475.2元。20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99×40%+105+100+68+69+63+65+65)×6=11127.6元。以上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合计应向孙春英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自2020年7月开始每月向孙春英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如遇法律政策调整时依据法律政策进行调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当孙春英作为工亡职工配偶再婚,或死亡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两项合计511094元;二、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三、驳回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元,***、孙春英负担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孙春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并非是其与王厚峰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其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厚峰构成工伤已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法院生效一、二审行政判决予以认定,胜利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厚峰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支持。胜利建安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王厚峰交通事故卷宗和高国旗涉嫌交通肇事罪侦查卷宗,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因***、孙春英主张的涉案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因此以上证据本案无需调取,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孙春英系王厚峰之妻,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春英伤(病)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胜利建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王厚峰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胜利建安公司支付***、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孙春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正确。胜利建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利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