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祥、徐能智,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胜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孟庆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山东国铭凯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某某是***雇佣的人员。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有关联的前述案件中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招用王某某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为由,认定***与王某某为雇佣关系错误。在上述多个案件中,***均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机会对案件事实作出解释和说明,这也证明***对上述多个案件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述案件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错误。***否认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明》复印件并非***本人出具。2.本案死者王某某是胜利建安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王某某是胜利建安公司施工现场监理李修贵的亲戚。本案交通事故当天即2013年10月25日,胜利建安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张治岭为照顾与李修贵的关系,才安排的王某某第一天到工地上干活,王某某接受胜利建安公司或者是张治岭的管理和安排。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不认识王某某,事发当天***不在施工现场,也从未与王某某发生交往,王某某不接受***的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雇佣王某某,胜利建安公司享有追偿权,其亦应承担不低于70%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1.胜利建安公司因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和分包,更不能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胜利建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对是否分包工程有完全主动权,其在明知***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追求违法利益坚持与***签订分包合同,其过错程度远远大于***,应承担主要责任。2.胜利建安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主要责任。***是自然人,即使其雇佣王某某,至多承担部分雇主责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用工主体资格,与王某某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在与王某某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70%的主要责任错误。3.***应按王某某死亡时的实际情况分担次要责任。即使***与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第一天上班就死亡,应当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按照此标准计算的雇主责任数额远远低于本案中2022年的工伤赔偿标准,两者的差额应当由胜利建安公司承担。
胜利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死者王某某系***招佣人员,并非胜利建安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1.在另案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初1572号判决)和(2015)东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终141号判决)中经审理查明认定死者王某某系***的雇佣人员,且***亦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载明“在施工过程中我招用了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孔河涯村农民工王某某等九人”,***予以签字捺印,该证明系***本人书写,以上证据均足以证实死者王某某系***招用的人员。***一审陈述不记得曾出具该证明,现又否认出具过该证明,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法律责任。2.根据民初1572号判决和民终141号判决,可以认定胜利建安公司与死者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系***直接招用的农民工,受***指派从事与胜利建安公司无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是何人介绍,***无证据证明,且无论何人介绍王某某受***雇佣,都不影响***与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承担70%的责任错误。首先,生效判决判令胜利建安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主体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并且法律明确规定胜利建安公司享有追偿权。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工作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对于死者王某某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最后,胜利建安公司已经基于过错承担了工伤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再次基于该过错要求胜利建安公司承担30%的责任,属于对过错的重复评价。法律仅规定了追偿权,并未规定追偿时需要按照过错承担部分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胜利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作为死者的雇主,是直接责任人,直接管理人,在用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保障用工人员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选任用工人员持放任态度,应当承担高于胜利建安公司的责任。胜利建安公司为维护法院权威,减少诉累,未再就责任划分提出上诉,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胜利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垫付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利建安公司由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公司变更而来。已生效的民初1572号判决和民终141号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胜利建安公司与***签订砌体、抹灰和砌砖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号楼施工工程中砌体、砌砖和基础抹灰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2013年10月,***招用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九名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生效文书均确认胜利建安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3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18]1-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胜利建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胜利建安公司上诉,二审作出(2019)鲁05行终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孙春英的残疾人证记载:孙春英为精神残疾人。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春英伤(病)残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1年2月9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恩鲁、孙春英与胜利建安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出东劳人仲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胜利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王恩鲁、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两项合计511094元;二、胜利建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50257.6元。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2051.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三、驳回王恩鲁、孙春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胜利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鲁05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胜利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恩鲁、孙春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两项合计511094元;二、胜利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春英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自2020年7月起,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三、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胜利建安公司负担8元,王恩鲁、孙春英负担2元。后胜利建安公司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鲁05民终1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胜利油田胜利建安公司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承包的68#75#楼的主体砌筑工程。在施工工程中我招用了山东省郓城县李集乡孔河涯村农民工王某某等九人。(此人经甲方监理员李修贵介绍给我)与2013年10月25日下午5点多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王恩鲁系死者王某某之子,孙春英系死者王某某之妻。2021年12月8日,孙春英、王恩鲁(甲方)与胜利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17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乙方履行的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支付甲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550816.2元(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按月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以每月1854.6元为标准,支付297个月,计550816.2元),共计1192288.2元。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492288.2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1年12月29日,胜利建安公司向孙春英转账70万元,同日,孙春英、王恩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胜利油田胜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1)鲁05民终1917号、(2021)鲁0502民初1778号案件过付款70万元(银行转账至孙春英6228××××7677账户中),孙春英、王恩鲁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胜利建安公司是否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追偿权;二、若胜利建安公司享有追偿权,则追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与本案关联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胜利建安公司将其承揽的胜大南苑森林木屋工地68、75号楼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招用的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虽抗辩王某某并非其雇佣的人员,且其不记得曾出具过关于其承认招用了王某某的证明。但与本案有关联的前述案件中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招用王某某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人并未出庭对该证明的出具及相关情况作出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明内容,对于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即本案胜利建安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在招用王某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胜利建安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关于焦点二,胜利建安公司提交其与孙春英、王恩鲁签订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及孙春英、王恩鲁出具的收条可证实其已与孙春英、王恩鲁达成了一次性支付协议并约定分两次支付款项,且胜利建安公司已完成70万元的付款义务。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胜利建安公司需向孙春英、张恩鲁支付的各项费用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794元及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6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30378元系确定数额,共合计641472元。自2020年7月起,胜利建安公司需按月支付孙春英供养亲属抚恤金1854.6元,且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但根据胜利建安公司与孙春英、王恩鲁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供养亲属抚恤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按月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以每月1854.6元为标准,支付297个月,计550816.2元。”即,胜利建安公司与孙春英、王恩鲁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判决书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改为一次性赔偿。***抗辩该一次性支付数额系胜利建安公司与孙春英、王恩鲁单方面达成,协议效力不能及于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胜利建安公司与孙春英、王恩鲁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供养亲属抚恤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按月支付改为一次性支付,以每月1854.6元为标准,支付297个月,计550816.2元。”该约定影响了***的利益,对***没有约束力。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截至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22年7月,胜利建安公司应向孙春英、王恩鲁支付赔偿金数额为687837元(491300+19794+130378+1854.6×25)。对于超出赔偿金68783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胜利建安公司可待支付赔偿金条件成就并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
胜利建安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和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本应自行组织从业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相应的施工,且其明知***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仍将工程进行分包,违背了作为有资质企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胜利建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相应的责任。双方虽在《承揽砌体、抹灰、砌砖等合同》中约定“对工作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双方责任承担份额的划分,***作为雇主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要重于胜利建安公司对分包人有无资质的选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胜利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费中的30%,***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应支付胜利建安公司支付的代偿款481485.9元(687837元×70%)。关于利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胜利建安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其为王某某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481485.9元。对于其提出的对上述费用的利息享有追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胜利建安公司代偿款481485.9元;二、驳回胜利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胜利建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71.36元、保全费1254.9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7428.64元、保全费2765.1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胜利建安公司是否享有对***的追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胜利建安公司承担涉案工伤保险待遇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是***与王某某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在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可王某某系其雇佣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证明中签字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其在一、二审中对《证明》的陈述不一致,其亦未在本案中对其签字捺印申请鉴定。在***对该《证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明》,并结合已生效民初1572号判决和民终141号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认定王某某系***雇佣,具有事实依据。二是胜利建安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胜利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胜利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个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胜利建安公司有追偿权,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胜利建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明知自身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违法承包涉案工程,并雇佣王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对王某某死亡的后果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后,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主张王某某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