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25民初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
法定代表人:凌怀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辉,男,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div>
法定代表人:史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同年1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康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辉,被告(反诉原告)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暂计67993.33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4.65%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467993.33元;2.本案交通费、差旅费由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康华公司委托天雨公司对青河县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进行采购、供货和安装,合同总价70万元。协议签订后,天雨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康华公司向天雨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康华公司辩称,康华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设备及安装,天雨公司施工污水厂的土建。因康华公司所施工的工艺管线涉及到土建的开挖,就将其工艺管线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天雨公司,工程款为7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康华公司多次向天雨公司索要施工相关材料未果,导致经第三方审计和决算的最终工艺管线总价为50多万元,土方开挖的工程部分未计算到,因此未向天雨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剩余价款。天雨公司未向康华公司提供发票,且未按约定交工,延误了将近4个月。因双方未谈成剩余价款,利息不应该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雨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2、请求判令天雨公司交付工艺管网工程经监理、业主、质检部门认为合格的所有施工资料;3.请求判令天雨公司在交齐上述材料后配合康华公司向发包人结算工艺管网工程中土建开挖、回填、防腐等相关费用,如无法结算,则由第三方进行决算,如超过40万元,超出部分由天雨公司补偿给康华公司;4.请求判令天雨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和工程款的合格发票。事实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天雨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采购、供货、安装,合同价格包括供货、施工安装,工程总价为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华公司要求天雨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等材料,但天雨公司拒不提供。导致康华公司无法确认工程量,无法向发包方结算到该部分的工程款,该损失应由天雨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天雨公司辩称,天雨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存在康华公司所说的事实。康华公司所称的未提供相关资料,不是天雨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康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天雨公司围绕本诉请求以及反诉辩称依法提交了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1份、竣工验收意见表3份、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项目尾款催款函1份、答复函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雨公司按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已验收合格;康华公司已向天雨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天雨公司向康华公司催要余款,康华公司答复不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康华公司对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表、项目尾款催款函、答复函认可;对竣工验收意见表不认可,认为是工程交工后补交的,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天雨公司所要证明的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约定“一、协议范围:甲方(康华公司)委托乙方(天雨公司)对县城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进行采购,供货和安装。二、合同价格:包括供货、安装总价为柒拾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七日内,甲方(康华公司)支付乙方(天雨公司)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乙方(天雨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2.材料安装完成,七日内,甲方(康华公司)支付乙方(天雨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天雨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3.工程交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康华公司)支付给乙方(天雨公司)拾柒万贰仟元人民币,乙方(天雨公司)提供建材材料发票。4.质保金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在工程交工后12个月付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康华公司向天雨公司已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天雨公司向康华公司催要拖欠工程款40万元;2018年12月24日康华公司回函说明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天雨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交付工程资料造成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康华公司围绕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1份、短信记录1份、催要资料的函1份、审计报告2份、签证单1份,证明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天雨公司需向康华公司提供相应的资料,若无相应资料,无法证明天雨公司按照合同供货产品满足设计要求,按照图纸要求供货,保证产品质量;天雨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完工;康华公司多次向天雨公司催要现场施工资料;由于天雨公司未提供资料,导致无法计算涉案工艺管线费用;天雨公司在明知工艺管线土方的开挖在康华公司与业主的合同范围之内的情况下向业主提出签证要求,天雨公司不仅向康华公司索要土建开挖的施工费用,还向业主索要土建开挖的施工费用,因天雨公司将所有资料都交给了业主,因此无法提供给康华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天雨公司对短信记录、审计报告、签证单不认可,认为是复制件,且无法证明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对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催要资料的函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短信记录为复制件,未能提供储存介质进行比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康华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康华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青河县污水厂设备工艺决算报告(青河县城4000吨/日污水厂工程)、编号05的工程经济签证单,用以证明天雨公司未向康华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土方开挖和安装施工资料,造成康华公司未能向业主结算到该部分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天雨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进行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康华公司所要证明的天雨公司未向康华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土方开挖和安装施工资料,造成康华公司未能向业主结算到该部分费用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华公司中标青河县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中标后康华公司将其承建的青河县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中的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项目分包给天雨公司。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约定“一、协议范围:甲方(康华公司)委托乙方(天雨公司)对县城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进行采购,供货和安装。二、合同价格:包括供货、安装总价为柒拾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七日内,甲方(康华公司)支付乙方(天雨公司)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乙方(天雨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2.材料安装完成,七日内,甲方(康华公司)支付乙方(天雨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乙方(天雨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3.工程交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康华公司)支付给乙方(天雨公司)拾柒万贰仟元人民币,乙方(天雨公司)提供建材材料发票。4.质保金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在工程交工后12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天雨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康华公司向天雨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12月17日,天雨公司向康华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未付的40万元工程款;2018年12月24日康华公司回函答复天雨公司因违反协议约定,拒不交付工程资料及发票,待交付工程资料后,征得业主同意方能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天雨公司主张康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及交通费、差旅费能否支持;康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康华公司中标青河县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中标后康华公司将其承建的青河县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中的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项目分包给天雨公司。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总合同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天雨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属无效。
二、天雨公司主张康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及交通费、差旅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的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无效,鉴于天雨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青河县4000吨/日污水厂工艺管线项目协议书》约定合同价70万元。康华公司向天雨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0万元,仍有40万元工程款未付,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期限已至,故天雨公司主张康华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雨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的利息,实际为康华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天雨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天雨公司的损失亦为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天雨公司与康华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当工程交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即2017年3月1日为应付款日期;质保金2.8万元,在工程交工后12个月付清,即2018年2月22日。但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康华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天雨公司支付利息。故康华公司应当以未付工程价款37.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雨公司主张康华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雨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天雨公司主张康华公司支付交通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康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生效七日内,康华公司支付天雨公司30万元作为预付款。天雨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材料安装完成七日内,康华公司支付天雨公司20万元,天雨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工程交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后,七日内康华公司支付给天雨公司17.2万元,天雨公司提供建材材料发票。故在康华公司向天雨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时,天雨公司应向康华公司提供数额为20万元的财务收据、数额为17.2万元的建材材料发票,同时向康华公司补开已收取30万工程款的财务收据。原、被告协议中对工程施工等资料未进行约定,康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据施工资料应由天雨公司提供,天雨公司对其造成损失及主张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康华公司主张天雨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交付工程施工等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华公司主张天雨公司在交齐工程施工等材料后配合康华公司向发包人结算工艺管网工程中土建开挖、回填、防腐等相关费用,如无法结算,则由第三方进行决算,如超过4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天雨公司补偿给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雨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康华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以37.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数额为20万元财务收据、数额为17.2万元建材材料发票,同时向康华公司补开已收取30万工程款的财务收据。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静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侯新月
书  记  员   王凌云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