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禹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山县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391号 原告:东山县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下湖村战备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2807743A。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文昌路111号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MDCN1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东山县泽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财录,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东山县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漳公司”)、毛财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财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禹漳公司、毛财录共同偿还货款94699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令禹漳公司、毛财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禹漳公司承建福建合力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盛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工程项目,毛财录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2020年4月1日,禹漳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禹漳公司指定毛财录对正达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对账确认。2020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9月,禹漳公司、毛财录共购买混凝土1515994元,扣除陆续归还部分货款569000元,实际尚欠货款946994元。按双方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支付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 禹漳公司辩称,1.毛财录不但是合力盛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直接承包人,还款责任应由毛财录承担。2019年12月18日之前,合力盛公司指定案涉工程由毛财录承包,由于毛财录没有承包资质,合力盛公司、毛财录、禹漳公司遂达成口头协议:由合力盛公司和毛财录共同借用禹漳公司资质,并由合力盛公司与禹漳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再由毛财录作为直接承包人与合力盛公司订立《施工框架协议书》,工程款由毛财录直接向合力盛公司申请支付,并由合力盛公司委托禹漳公司支付给毛财录及毛财录指定的案外人,禹漳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2019年12月18日,合力盛公司与禹漳公司订立《施工合同》,2020年1月3日,为进一步明确承包意向及双方职责,合力盛公司又与毛财录订立《施工框架协议书》,明确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毛财录。《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毛财录对月供应数量对账,并且约定合同期间混凝土价格根据涨跌是否超过每立方15元调整价格,毛财录对价款结算确认对禹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禹漳公司)指定毛财录对每月供应数量进行对账确认。第2条约定,如甲方有预付砼货款时在对应的等级价格每立方降低8元结算。第3条约定,乙方凭甲方三天前的书面通知商定混凝土的标号及数量,双方签章,以确保乙方混凝土顺利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第10条约定,如合同期间混凝土综合成本涨跌在每立方15元之内甲乙双方不作调整,若超过每立方15元,甲乙双方同意按实际发生价调整混凝土价格。《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毛财录对数量对账确认,没有指定毛财录结算价款,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毛财录是实际承包人,合同价款结算由毛财录与正达公司自行结算,与禹漳公司没有关系。毛财录确认价款行为对禹漳公司而言,属于超越代理权。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基于毛财录是实际施工人,又是直接承包人的事实,毛财录与正达公司结算合同价款对禹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正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毛财录无权结算合同价款,却与毛财录结算确认合同价款,该结算行为只在毛财录和正达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正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知道毛财录是实际施工人,并且知道《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毛财录不能以禹漳公司名义结算合同价款,正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善意相对人。 毛财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禹漳公司(甲方)与正达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力盛公司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使用混凝土事宜,签署合同条款。禹漳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毛财录在公章旁边手写签名。合同约定(摘要):每批次供货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在一天内就该批次供货量进行确认。任何一方无故拖延确认时间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指定毛财录对每月供应数量进行对账确认。供货期限自2020年3月30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每日支付万分之八逾期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如遇材料涨价甲方应补乙方价差)。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将混凝土供应到合力盛公司用于厂房及配套设施的施工,毛财录分别在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五份的正达公司砼货对账单中对方量、单价、金额签名确认。毛财录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正达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8万,共计21万元。禹漳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正达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20年7月19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6月19日支付税款9000元。禹漳公司、毛财录共支付货款569000元。2020年10月22日,正达公司打印一份结算函,内容载明“禹漳公司:兹有贵公司承建的合力盛厂房及配套设施工程购买我公司商品砼,至2020年9月止混凝土货款共计1515994元,已付569000元,尚欠货款946994元”,毛财录在结算函中的需方确认处签名。出具结算函后,正达公司以尚欠货款未还为由于2021年3月1日诉至本院,并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闽0626民初3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禹漳公司名下所有的福建省内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5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毛财录名下所有的福建省内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446994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对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分析认证如下: 1.禹漳公司与毛财录是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庭审中,正达公司与禹漳公司共同确认毛财录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毛财录个人不具备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资质的事实,可以认定毛财录借用禹漳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活动,其行为符合挂靠法律关系的特征,毛财录与禹漳公司建立的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禹漳公司抗辩毛财录自行与正达公司结算货款,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此行为与禹漳公司无关。该抗辩意见的前提系以禹漳公司与毛财录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为基础,但禹漳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的授权委托文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毛财录存在代理关系。《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禹漳公司指定毛财录对每月供应数量进行对账确认,此系禹漳公司为保证供需双方更好履行合同所做的约定,不应推定毛财录为禹漳公司的代理人,故毛财录的结算行为不能认定为“超越代理权”,禹漳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正达公司主张禹漳公司、毛财录共同偿还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毛财录与禹漳公司建立的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但不影响毛财录在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相关民事合同的效力。禹漳公司向毛财录出借资质,说明其对毛财录没有施工资质却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明知和放任的,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禹漳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毛财录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名,表明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系合同相对人。正达公司供货后,禹漳公司、毛财录分别通过公司及个人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已履行部分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禹漳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影响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正达公司主张尚欠货款946994元,提供结算函、砼供货对账单、货款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尚欠货款9469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正达公司现主张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的限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正达公司主张禹漳公司、毛财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毛财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财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山县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6994元及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二、***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9.9元,减半收取计6634.95元,由***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财录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东山县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