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2088号
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620L。
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良,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楼****会信用代码:91410800055958056L。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杭,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与被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良、陈俊宇与被告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杭、王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3152767.21元(最终数额以审计鉴定值为准)及自2019年12月8日始以审计鉴定值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8日始以工程结算未付款12182030.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工程款2821778.08元及自2019年12月8日始以282177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8日始以工程结算未付款12182030.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1033975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315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北海路-浞河)、丰华路(通亭街-益新街、民主街-运河街)、友谊路(民主街--通亭街)、霞飞路(通亭街-民主街)、富亭街(渤海路-丰华路)等管网管沟回填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验收之日起14日内,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后一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原告竣工结算已被被告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专业分包合同》未尽事宜形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地点为丰华,地点为丰华路主街),内容为管沟回填恢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量以经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专业分包合同》未尽事宜形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地点为禹王,地点为禹王北街与古韵路路口迎宾路路口、禹王北街与友谊路口,内容为管沟回填恢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量以经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专业分包合同》未尽事宜形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地点为富亭,地点为富亭街林苑小区西),内容为管沟回填恢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量以经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将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原、被告确认、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4份,载明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北海路-浞河)、丰华路(通亭街-益新街、民主街-运河街)、友谊路(民主街-通亭街)、霞飞路(通亭街-民主街)、富亭街(渤海路-中业路)最终支付造价为9375385.96元;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北海路-卉香路)、霞飞路(通亭街-民主街)最终支付造价为14881091.94元;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丰华路(益新街-民主街)最终支付造价为478772.92元;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禹王北街与古韵路路口、禹王北街与迎宾路路口、禹王北街与友谊路路口最终支付造价为96779.57元。上述最终支付造价共计24832030.39元,被告已经支付12650000元,余款12182030.39元被告未付。对于被告确认和审计完成的尚未支付的12182030.39元欠款及截止至2020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经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已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7766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给付,并且已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案号(2021)鲁0703执326号。但是被告还有原告已经竣工交付并提交了结算书但尚未经被告审计的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丰华路(通亭街北侧)、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富亭街(海龙路-翰林院小区西)工程没有付款。这些未经被告审计的工程,依据2019年11月7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3份结算书,工程款金额共计3152767.21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审计完毕,且在原告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不予认可,潍坊市寒亭区法院(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六页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3152767.2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书审定的价值进行结算,但被告对上述结算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结算书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尚未审计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3152767.21元的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丰华路(通亭街北侧)、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富亭街(海龙路-翰林院小区西)工程进行审计鉴定。
被告绿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起诉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业主方以通知总包单位。另外其要求付款也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值过高。3.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是已经作出判决的请求的补充,存在违约金和利息双重计算的问题,原一审(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不应该再在新的案件中提出新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北海路-浞河)、丰华路(通亭街-益新街、民主街-运河街)、友谊路(民主街--通亭街)、霞飞路(通亭街-民主街)、富亭街(渤海路-丰华路)等管网管沟回填恢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验收之日起14日内,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后一个月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原告竣工结算已被被告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专业分包合同》未尽事宜形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地点为丰华,地点为丰华路主街),内容为管沟回填恢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量以经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专业分包合同》未尽事宜形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地点为禹王,地点为禹王北街与古韵路路口迎宾路路口、禹王北街与友谊路口,内容为管沟回填恢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量以经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就《专业分包合同》未尽事宜形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地点为富亭,地点为富亭街林苑小区西),内容为管沟回填恢复。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量以经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均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2650000元。
2019年8月27日经原、被告盖章确认,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4份,载明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北海路-浞河)、丰华路(通亭街-益新街、民主街-运河街)、友谊路(民主街-通亭街)、霞飞路(通亭街-民主街)、富亭街(渤海路-中业路)最终支付造价为9375385.96元;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北海路-卉香路)、霞飞路(通亭街-民主街)最终支付造价为14881091.94元;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丰华路(益新街-民主街)最终支付造价为478772.92元;潍坊市集中供热工程禹王北街与古韵路路口、禹王北街与迎宾路路口、禹王北街与友谊路路口最终支付造价为96779.57元。上述最终支付造价共计24832030.39元,被告已经支付12650000元,余款12182030.39元被告未付。
另就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丰华路(通亭街北侧)、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富亭街(海龙路-翰林院小区西)工程,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提交给被告结算书3份,称该3份结算书涉工程款金额共计3152767.21元,被告没有按照《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审计完毕,且在原告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不予认可。
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5334797.6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对于被告确认和审计完成的尚未支付的12182030.39元欠款及截止至2020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82030.39元、违约金324042元,计12506072.39元;驳回了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3152767.21元及违约金,理由是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结算书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不服本院(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0)鲁07民终776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0703执326号,并已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2021年2月23日,执行金额2077247.23元;2021年2月25日,执行金额387078.22元;2021年3月2日,执行金额5000000.00元;2021年3月4日,执行金额1120315.66元;2021年3月15日,执行金额1604000元,2021年3月24日,执行金额2587125.28元,其中第一笔包含诉讼费。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对被告尚未审计的三份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丰华路(通亭街北侧)、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富亭街(海龙路-翰林院小区西)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盛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盛世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盛世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总造价2821778.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527元。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盛世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答复,未改变鉴定结果。
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已经定案的工程款24832030.39元,定案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开始,每天万分之二,已经支付12650000元,尚欠12182030.3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月7日,共133天,违约金324042元【(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额】。对于送审价为准的工程欠款金额3152767.21元(本案原告诉求金额),递交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审计完成,逾期视为对原告提报结算的认可,违约金从2019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至2020年1月7日,共31天,违约金共计19547元。违约金共计343589元。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7766号民事判决、盛世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案涉潍坊市寒亭区高温水管网项目工程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丰华路(通亭街北侧)、益新街(幸福路-丰华路)、富亭街(海龙路-翰林院小区西)工程即本院(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另案主张的工程经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为2821778.08元,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原告提交结算书2019年11月7日后一个月内支付即应当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值过高,但是该鉴定报告是经过本院委托给合法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案涉工程款为2821778.08元,被告应予给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该项违约金应从2019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每天万分之二,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2020)鲁07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是以经过双方确认后的欠款余额12182030.39元为基数仅计算至2020年1月7日,违约金数额经过了一、二审判决确认,对于2020年1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的以1218203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开始的违约金应当结合12182030.39元支付(执行)情况计算,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虽提出该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经过了本院强制执行,承担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因为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引起的,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计算得出的,不能互相代替,原告依据合同要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21778.08元及违约金(以282177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始,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欠款1218203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始,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支付(执行款项到位)之日的违约金【其中,1975411.23元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387078.22元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5000000元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2日;1120315.66元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4日;1604000元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余款2095225.28元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
三、被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1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4元,减半收取计2013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32元,由被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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