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11民初4068号
原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安装公司)与被告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日、202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远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站前路1739号远大未来城小区供热一次管网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远大未来城小区一次供热管网的安装、保温等;工程款1220000元,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工程款金额1‰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供热二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已近10年未向被告方主张过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案涉两份合同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点和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名称由“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是否为合同相对方进行认定。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供热二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远大未来城一次管网建设和二次管网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8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进账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472万元(二次开庭举证意见),合同价款482万元,仍欠付10万元。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及中信银行电子凭证,以上六份凭证可以证明共支付了472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是2017年1月20日,因案涉工程年代久远,财务人员更换,目前就找到六份支付凭证,结合原告提交得到汇款凭证,除去双方重复的部分,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被告方保留追回超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称被告未提供记账联,并不显示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还有山阳春天里工程,涉及到的金额远超480万元。原告提供进账单中右下角标注了山阳春天,该126万元标注的是山阳春天里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不存在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竣工资料中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2023年8月8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微信号wxidtx1bfozov92m2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财务人员发送的图片,拟证明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2023年8月8日至2023年12月18日进行工程款对账,原告方将财务记账凭证发送给被告财务,被告承诺对账,但迟迟没有回复对账结果。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方财务人员更换手机,相关聊天记录找不到,无法核实原告财务人员***的身份,双方并未对账,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该时间距离2017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已经6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聊天记录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认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手机查验原始记录,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4日,远大置业公司(甲方、建设方)与绿源安装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供热二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焦作市远大未来城小区一期供热二次管网建设工程,工程款暂定36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过半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支付乙方。超出发包部分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约定甲方必须按时将款付给乙方,延期付款的,每天按付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付给乙方。
2014年3月31日,远大置业公司(甲方、建设方)与绿源安装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供热一次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焦作市远大未来城小区供热一次管网建设工程,工程款暂定122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100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过半后甲方付给乙方预算总价款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支付乙方。超出发包部分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约定甲方必须按时将款付给乙方,延期付款的,每天按付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付给乙方。
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已收到被告472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称2023年8月8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的财务人员找被告的财务人员对账。
案涉焦作市远大未来城小区一期供热二次官网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经过竣工验收。从该小区交房入住情况可确认案涉焦作市远大未来城小区供热一次管网建设工程远早于2017年1月20日前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西藏绿源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