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执380号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口区金河路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06169596Q。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青龙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0322777X。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2021)鲁05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73094.84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073094.8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1年4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签收,也没有履行义务。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等信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查询的基础上,于2021年8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1个存款账户。同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文为:一、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由案外人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自2021年11月份开始,案外人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每月的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10万元,直到还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为止。二、如案外人不按承诺履行义务,法院可直接追加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该案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卫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霞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执380号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口区金河路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06169596Q。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青龙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0322777X。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2021)鲁05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73094.84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073094.8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1年4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签收,也没有履行义务。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等信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查询的基础上,于2021年8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1个存款账户。同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文为:一、被执行人淄博翰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由案外人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自2021年11月份开始,案外人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每月的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10万元,直到还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为止。二、如案外人不按承诺履行义务,法院可直接追加淄博凯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该案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卫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