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淄博瀚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458号
原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区金河路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06169596Q。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瀚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青龙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0322777X。
法定代表人:石志富,董事长。
原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河口公司”)与被告淄博瀚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河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被告瀚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河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诺达公司支付原告金色河口公司货款2093094.84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9309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涉及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瀚诺达公司支付原告金色河口公司货款2073094.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07309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压力(常压)容器加工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压力容器,合同总价款为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付货款1606905.16元。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欠款数额予以确定,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3094.84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河口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
瀚诺达公司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欠款确为2093094.84元,后向原告付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待庭后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金色河口公司与瀚诺达公司签订《压力(常压)容器加工定货合同》,约定瀚诺达公司向金色河口公司订购26台设备,价款为370万元。金色河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8年8月16日签订订货合同,剩余货款2093094.84元未付,瀚诺达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2093094.84元及利息(以209309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瀚诺达违约,金色河口公司有权在金色河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瀚诺达公司向金色河口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3094.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其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瀚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73094.84元及利息损失(以207309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4元,减半收取计11692元,由被告淄博瀚诺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裴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