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系***所在单位推荐),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
被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06169596Q。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女,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胜发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以西(河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66772770。
负责人:彭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业,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河口公司)、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胜发分公司(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被告金色河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明,被告胜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495200元(387000元+108200元);2.请求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胜发采油管理区)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向***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以49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196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利率4倍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挂靠金色河口公司至今,在胜发分公司承包工程。2014年、2015年、2016年欠工程款108200元,2017年、2018年、2019年欠工程款387000元,共计495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向***支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金色河口公司辩称,1.涉及***及***为经营者的河口区义和瑞宝工程队施工的胜发分公司(胜发采油管理区)工程,由金色河口公司与胜发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及河口区义和瑞宝工程队。2.***及***为经营者的河口区义和瑞宝工程队与金色河口公司的关系为承包关系,金色河口公司从未将涉及胜发分公司的工程转包给***,***也未挂靠金色河口公司进行过施工。***在起诉状中声称挂靠金色河口公司施工,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通过***提交的“进井路工程款说明”中载明“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可以看出***与***之间是承包或雇佣关系。3.通过2020年8月27日***个人出具的欠条,再加上***提交的“进井路工程款说明”“进井路拨付款明细”,足以说明欠款人是***个人,与金色河口公司和胜发分公司无关。同时该欠条能够进一步证实欠款为***、河口区义和瑞宝工程队雇用***施工所致,从而更加印证了金色河口公司与***为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及河口区义和瑞宝工程队雇用***进行施工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4.由***施工的胜发分公司未挂账工程,因***与胜发分公司在工程量方面存在争议,尚未结算,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是否用金色河口公司的资质与胜发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还不能确定。5.***欠付***的38.7万元还未到期,不应支持其诉求。综上,驳回***对金色河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胜发分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于本案立案三年以前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并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在起诉状中***陈述自2014年与金色河口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但是胜发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胜发分公司合法的将工程发包给金色河口公司,并未与***形成合同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系挂靠合同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胜发分公司主张责任。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只能有一方向胜发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与金色河口公司,应当明确哪一笔工程款是由***挂靠施工的,并明确此笔款项由谁来主张。4.即使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应该扩大理解为工程价款的范围。而自2014年至今,胜发分公司与金色河口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已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毕,所有款项也已支付给金色河口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款,胜发分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金色河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证据1***向***出具的欠条2份,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认为欠条与其无关,不能确定欠条的真实性。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胜发分公司向***出具的下半年成本维修费申请表打印件1份,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申请表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印章及签字,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1份,金色河口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胜发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基建中心地面工程结算台账1份,金色河口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胜发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未予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色河口公司提交证据1其与***以及河口区义和瑞宝工程队分包协议书15份,***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代表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知情。证据2付款凭证64份,付款附件186张,***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胜发分公司对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金色河口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与***系分包关系及向***的付款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向***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387000元,明年年底还清,今年年底还一部分;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108200元,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还清。***主张该108200元系2014年、2015年、2016年期间未结清的工程款。案涉已结部分工程款均是由***向***支付。
***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胜发采油管理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与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的38.7万费用),于2018年12月29日全部结算清账。2019年之前的合同都已结算清账。双方也都没有任何额外余留款项。特此证明。”落款处为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胜发采油管理区(甲方)(打印):马彬(手写)并加盖了胜利油田石油开发中心胜发采油管理区的印章,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打印):***(手写),另起一行有***的签名。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胜发分公司,承包方为金色河口公司,金色河口公司与***系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胜发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金色河口公司,金色河口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知悉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从***向***出具欠条的事实,可推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向***承担合同责任。***要求***支付工程款49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金色河口分司、胜发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主张与金色河口公司为挂靠关系,***系代表金色河口公司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金色河口公司提交了其与***系分包关系,已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对***要求金色河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胜发分公司为受益单位,要求胜发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抗辩387000元工程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未按承诺期限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并且现在下落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就未到期债权要求***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法律规定及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对***主张的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以10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金色河口公司、胜发分公司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952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9元,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凡梅
人民陪审员 李祖龙
人民陪审员 时学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