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河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河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金色河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金色河口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表照片打印件及其陈述,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并没有显示工资的字样,也没有显示公司的名称,不足以证明金色河口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更难以证明双方之间自2014年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续订表,因系照片打印件,金色河口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份,其记载的内容与***的主张相矛盾,而“续订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与金色河口公司主张的***入职日期相近。最后,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关于***的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金色河口公司,但也不能在未对***证明其入职时间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而且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论合法公正,金色河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色河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金色河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诉讼过程中,金色河口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金色河口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色河口公司、***对双方之间自2018年7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金色河口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并提交了2018年7月17日制作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予以证实。***主张金色河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份,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金色河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对方的账号,但未显示对方客户名称。***陈述其入职时与金色河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后有时一年一签,也有时几年一签,但均是只签一份合同,合同均有金色河口公司持有。金色河口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找到。***提交劳动合同续订表照片打印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2018年6月11日签定的合同。续聘岗位为:电焊工;续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内容不变。”落款甲方处有金色河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处有***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陈述该证据系从金色河口公司拍摄取得,金色河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9月2日,金色河口公司发出通报,通报内容:“兹有我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70503197106××××),于2021年8月2日至今,一直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影响到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结合我公司相关规定,决定除以公司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以金色河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2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2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东河劳人仲裁字〔2021〕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2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金色河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的入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色河口公司对***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金色河口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实金色河口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份,退一步讲,即使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份,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份。另外,***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表照片打印件及其陈述,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份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色河口公司有关与***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自2014年2月期工资发放账户名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账号为“235118912189”。金色河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的流水明细单显示2016年—2018年6月份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名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并非“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显示自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发放为235118912189,该账号自2014年就向***发放工资;同时,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结合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时间与金色河口公司和***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合,该证据能够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自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自2014年该账号就向***发放工资。金色河口公司二审陈述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金色河口公司与***自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金色河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认可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金色河口公司虽不认可***提交劳动合同续订表照片,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于2018年6月11日就与金色河口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照片中显示的合同系对2018年6月11日签订合同的续订。同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明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向***发放工资,直至2021年9月6日。金色河口公司对自2018年7月与***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即在金色河口公司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的工资仍由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发放。金色河口公司是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系关联公司。结合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金色河口公司认可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仍由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发放的事实,能够认定***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色河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