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10号
原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06169596Q。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河口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河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琼、王艳青,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河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金色河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负担。诉讼过程中,金色河口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金色河口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自2014年2月与金色河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1年12月金色河口公司领取了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的东河劳人仲裁字(2021)第269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金色河口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金色河口公司认为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于2014年2月份入职金色河口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电焊工。2017年金色河口公司给***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应该是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日,金色河口公司与***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2021年9月2日,因为金色河口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由金色河口公司新上任的管理人员主持,捏造理由制作了一个通告,单方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由金色河口公司的经理用微信的形式发给***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再由车间主任转发给***,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金色河口公司与***在2014年2月份至2021年9月2日期间七年半的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金色河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色河口公司、***对双方之间自2018年7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金色河口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并提交了2018年7月17日制作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予以证实。***主张金色河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7年4月份,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份,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金色河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3月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对方的账号,但未显示对方客户名称。***陈述其入职时与金色河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后有时一年一签,也有时几年一签,但均是只签一份合同,合同均有金色河口公司持有。金色河口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找到。
***提交劳动合同续订表照片打印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2018年6月11日签定的合同。续聘岗位为:电焊工;续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内容不变。”落款甲方处有金色河口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处有***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陈述该证据系从金色河口公司拍摄取得,金色河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1年9月2日,金色河口公司发出通报,通报内容:“兹有我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7××××),于2021年8月2日至今,一直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影响到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结合我公司相关规定,决定除以公司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
本案诉讼前,***作为申请人,以金色河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2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2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东河劳人仲裁字〔2021〕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2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金色河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订表照片打印件、通报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的入职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色河口公司对***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金色河口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实金色河口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份,退一步讲,即使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份,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份。另外,***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表照片打印件及其陈述,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色河口公司有关与***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凡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