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西街61号2号楼2-203。 法定代表人:李玉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金河路4号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南二环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胜利油田金色河口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河口公司)、临朐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青崖头村的实际施工数量。1.首先,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青崖头村的燃气配套工程,最开始是由被上诉人***公司发包给了上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和**合伙施工,因此**所施工的工程是从上诉人手中分包来的,其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包协议、**的证言、与**的通话录音、**信访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证据完全能证明这一点。2.被上诉人***公司明知将工程已经发包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又抛开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青崖头村的施工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公然违约、重复分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54条之规定,其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在2021年8月之前,***公司一直是与上诉人联系工程施工事宜。上诉人与**于2021年8月份产生纠纷,所以***公司才越过上诉人和**签订所谓的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绝非2021年7月份,时间上一定是伪造的,合同是无效的。综上所述,**的实际身份是***的雇佣人员,因此,其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均应算作***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越过上诉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是无效的,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二、一审中***主张关于青崖头村、***实际施工量的计算方法是合理的。因为青崖头村只有上诉人一个承包人,工程均是上诉人组织**、**完成的,**虽然又与***公司签了合同,但是该虚假的合同不能生效,青崖头村的所有工程均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是由上诉人和案外人***分包的,除去***施工的数量,剩余的就是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因此用昆仑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青崖头村、***的总工程量,减去***施工的工程量即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工数量不清,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已经支付给**和**、**等人的安装费数额是确定的,通过这一数额也可以推算出这部分的施工数量,这部分施工数量是没有争议的,一审法院应当就该部分能认定的工程数量先行裁判,而不应当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青崖头村和***,绝大部分工程都由案外人**和***直接为***公司施工,并非上诉人所述的“青崖头村仅由上诉人施工、***仅由上诉人与***施工。”二、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计算施工量的方法为发包人昆仑燃气公司出具的青崖头村、***的施工总量减去其他人在该村施工量,主张剩余数量即为上诉人施工的数量,二审又提出上诉人的工程款为已经支付给**、**、**等人的安装费数额,被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第一种计算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第二种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针对**的4.5万元款项,一审中**出庭作证说称:“我和**只干了***、青崖头村、冶南村。我收了***的4.5万工人工资。”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给**的4.5万元包括***、青崖头村、冶南村,并非仅是***的人工费。其次,上诉人支付给**费用备注的“***”为上诉人自己书写的,系单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的1万元款项,一审**出庭作证称:“我得要这几天的费用,包括后疃村和西寨村的。”可以看出上述1万元包括青崖头村、后疃村和西寨村,并非仅是青崖头村的人工费。针对**书的1万元,仅有收到条,并不能证明**书为上诉人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种计算方法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青崖头村、***的工程量或工程款。 金色河口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案涉燃气低压配套工程,金色河口公司将临朐县冶源街道冶南村、西寨村、***、青崖头村的燃气低压配套工程分包给了***公司,金色河口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对金色河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仑燃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及金色河口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燃气低压配套工程安装款180600元,昆仑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公司、金色河口公司、昆仑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冶南村、西寨村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冶南村、西寨村低压配套工程安装,共计289户;工程造价:完整安装的按照600元/户的价格结算,户内未安装仅走墙外的按照300元/户的价格结算,按实际户数为准结算;每个村完成甲方付乙方总金额的60%,打压完成合格付每村总金额的37%,其余3%作质保金,于2022年9月30日付清。 2021年6月30日,***、***(甲方)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村所有一切材料,由乙方去指定材料库领取并自行保管(冶南、**、青崖头、西寨、后疃、***),乙方必须按设计图纸、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直至验收合格,入户的每户350元。户外只走管不安装户内部分的每户180元,完成户外所有管线及户内部分后,由监理认可,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工程量总额的80%,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7%,剩余3%公司到期支付后,立即付给乙方。 2021年7月7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配套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低压配套工程安装,共计343户;工程造价:架空管安装位置为北墙的完整安装户按照600元/户的含税价格结算,架空管安装位置为南墙的完整安装户按照700元/户的含税价格结算,户内未安装仅走墙外的按照300元/户的含税价格结算;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2022年4月1日前,甲方付合同约定总价的2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于2022年9月30日付清。 2021年7月13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青崖头村配套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与上述合同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完全一致。 2021年7月1日,案外人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金色河口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冶南村、西寨村、青崖头村、***配套安装施工合同四份,由乙方承建甲方在上述四村的燃气配套安装工程。 2022年2月14日,临朐金捷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尚有案涉工程价款13336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2.***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 关于焦点问题1,***是否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2021年7月7日、13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青崖头村配套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该二份合同除封面上手写的“**”、“青崖头”村名不同外,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完全一致,合同存在明显瑕疵。***公司以该二份合同证明青崖头村、***工程是**干的、***未参与施工***、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且***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均能够从侧面证实***参与了***、青崖头村的工程施工。 关于焦点问题2,***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与冶南村、西寨村的价款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部分工程,且单价与冶南村、西寨村的单价相同。但***未能够提供其在***、青崖头村的实际施工数量,***仅以昆仑燃气公司出具的***、青崖头村的施工总量,减去其他人在该村的施工数量,主张剩余数量即为***施工的数量,证据尚不充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中,**出庭作证称,***找我干活,干村村通燃气管道铺设,我和**一块去的,我俩算是合伙。领材料是我去燃气公司领的,后来因为工人不够,退了两个村,我和**只干了***、青崖头村、冶南村。我收了***的4.5万元工人工资,都发给工人了。 ***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1年8月15日向**支付安装人工费45000元(微信转账40000,现金支付5000。微信转账中注明收款为***燃气安装人工费);于2021年7月28日,向案外人**支付冶南村安装人工费3万元;于2012年8月7日,向**微信支付青崖头村安装费10000元(转账备注:青崖头村燃气安装工资)。 2021年7、8月份,案外人**三次信访,一审法院到临朐县信访局调取了**的有关信访材料。**在三次信访过程中诉求是在青崖头、冶南、**施工时被拖欠工资。其中在2021年8月27日县级领导干部公开接访登记表中,**的诉求为:反映其在××村××冶源南村、冶源***施工天然气管道安装被拖欠工资问题,甲方金捷燃气,分包方***公司,包工头***。临朐县住建局于2021年9月2日向**出具了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二页载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该处理意见书载明的由***公司于7月28先行支付工资30000元及8月7日收到的微信转账10000元,实际均系***支付。 ***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转账50000元;于1月25日转账4450元、50000元;于1月30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109450元。 2022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16日至11月27日,在××村××村××村施工期间,还欠**等四人工资48000元未付清,申请昆仑燃气公司代为支付。昆仑燃气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3日、6月14日支付**等人共计47000元。 另查明,昆仑燃气公司出具的安装说明载明:我公司2021年青崖头北区完成清洁取暖改造103户(走管未入户14户),***完成清洁取暖改造320户(走管未入户36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配套工程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协议、**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向**、**支付报酬的凭证等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的有关信访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参与了***、青崖头村的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公司主张该工程其承包给了**,但其提供的2021年7月7日、13日两份合同存在明显瑕疵,且与**于同年8月份信访要工资时所称的“***系包工头”相悖,***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施工的工程范围及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了***、青崖头村的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与冶南村、西寨村的价款相同。从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亦参与了***、青崖头村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已由**从***公司及昆仑燃气公司处支取。***先主张将工程转包给了**,**与**合伙施工,后又称**系其雇佣人员。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无法认定**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导致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亦无法认定。因此,***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